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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生歌与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确认答复函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生歌。上诉人王生歌因诉被上诉人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确认答复函违法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行初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王生歌诉称:1998年9月11日,起诉人女儿王秀波死亡,乾县公安局认为其系服毒自杀身亡,不予立案。后乾县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起诉人不服,在咸阳市检察院申请复核,咸阳市检察院作出了此案不属刑事申诉案件,不适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答复函。请求:1.撤销咸阳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12月5日作出的答复函;2.依法确认此答复函违法;3.依法赔偿12年来因此答复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7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答复函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故起诉人以咸阳市检察院为被告欠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王生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王生歌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案属于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情况,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二)一审法院没有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从2017年4月19日起诉,至5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三)咸阳市检察院的答复函依据“(2003)高检刑审申发第12号关于邵业科申诉案请示的批复”不合法,一审法院应当对该批复一并进行审查。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咸阳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12月5日的答复函;3.确认此答复函违法;4.依法赔偿上诉人多年来因错误答复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70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生歌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涉诉《答复函》是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控申处对上诉人王生歌的申诉进行的回复,内容为:“关于你指控王良安杀人一案,你对‘乾检审通(99)01’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根据‘(2003)高检刑申发第12号关于邵业科申诉案请示的批复’精神,此案不属于刑事申诉案件,不适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特此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非行政机关,故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涉诉《答复函》不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王生歌对此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生歌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而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生歌所称原审超过审查期限的问题。经查,原审存在未在7日内审查终结的问题,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生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仵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