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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继军故意伤害、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韩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仡佬族,住本县,务农。诉讼代理人石兴,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继军,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本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继军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继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9时,在本县玉溪镇大路村平老官组村民韩继军家门前,被告人韩继军、陈某2夫妇与邻居韩某3、陈某1夫妇因韩继军家小鸡被淹死一事引发争吵,被告人韩继军拉扯陈某1到粪池边查看现场被韩某3制止,陈某2便上前撕打韩某3,反被韩某3按倒在地。同时陈某1与韩继军二人也发生抓打,被告人韩继军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1身体刺伤。陈某2从地上起来后见韩继军被陈某1刺伤,便拿起锄头殴打陈某1,陈某1躲开后还手用水果刀将陈某2的手臂划伤。在周围邻居的拖劝下,双方各自回到家中,被告人韩继军认为在打架过程中吃了亏,于是用打火机将韩某1家后檐堆放的玉米杆点燃,造成韩某6、韩某1房屋被部分烧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侧背部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继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建议对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量刑,对犯放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韩继军的犯罪行为造成他医药费16774.14元、误工费5885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609.14元,现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韩继军辩称,他没有拉人去看被淹死的小鸡,对方夫妇先打他,并用刀刺伤他,他才刺了对方一刀,刀是在门上挂起的,他没有去拿刀,他对罪名无意见。他放火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9时,在本县玉溪镇大路村平老官组村民韩继军家门前,被告人韩继军、陈某2夫妇与其邻居韩某3、陈某1夫妇因韩继军家小鸡被淹死一事引发争吵,被告人韩继军拉扯陈某1到粪池边查看现场被韩某3制止,陈某2便上前撕打韩某3,反被韩某3按倒在地殴打。同时陈某1与韩继军二人也发生抓打,韩继军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1身体刺伤,陈某1将刀拖过来后向韩继军背部刺了两刀,陈某2从地上起来后见韩继军被陈某1刺伤,便拿起锄头殴打陈某1,陈某1躲开后还手用水果刀将陈某2的手臂划伤。在邻居的拖劝下,双方各自回到家中,韩继军认为在打架中吃亏了,于是用打火机将韩某1家后檐堆放的玉米杆点燃,造成韩某6、韩某1房屋被部分烧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侧背部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继军被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1受伤后于2017年4月20日入住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6145.14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陈某2的报案。2、到案情况说明,拘留、逮捕材料。证明被告人韩继军系被动归案,以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3、被告人韩继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们两家平时就有些矛盾。那天他赶场喝了一些酒,后去平老官买了小鸡回家,到家后他准备把家里的鸡赶进圈里时发现少了三只,在寻找中发现淹死在他家的粪池里,他就站在猪圈边乱骂,其妻子陈某2叫他不要骂,他没听从劝告继续乱骂。韩某3和陈某1从他那里路过,韩某3骂了他一句,陈某1就从他后面把他肩膀抱住,他与陈某1就抓扯起来,韩某3也打他,他就与韩某3夫妇打了起来,他妻子陈某2过去招呼,韩某3把他妻子拖到另一边去殴打,他和陈某1继续抓打,陈某1把他的水果刀拿过去朝他背上捅了几刀,他把刀抢过来后也朝陈某1背上捅了几刀,韩某3把刀拖过去,他和陈某1还在互相抓打,韩某5、余某等人来招呼,他们就没有打了。后不知道为什么陈某1把陈某2的手臂捅了一刀,在旁人的拖劝下,他们双方各自回家了。后他想到在打架中吃亏了,在气愤之下就跑到他们房屋后檐处,用打火机点燃韩某2房子后檐处的包谷杆烧房屋,后邻居赶来救火的事实及经过。4、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21日下午,他家房子被韩继军烧了以及其房屋被烧坏的情况。5、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证明:韩继军放火处房屋的权属及居住情况,以及他家房屋被烧坏的情况。6、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那天下午,她和韩某3在韩继军家房屋旁边栽红苕苗,韩继军一直在自己家房屋边上站起乱骂,7时许,她和韩某3回家在路过韩继军门前的时候,韩继军仍然在骂,韩某3叫韩继军不要乱骂,韩继军过来抓住她的衣服,要她去看淹死的小鸡。她被韩继军拉到猪圈旁边时,余某来劝告她们,未能劝散,韩继军继续把她往粪池边上拉,她极力反抗,她们拉扯到地坝外面的电杆旁边时,余某把她们劝散了,韩继军趁她不注意,把她后背捅了一刀。她转身过去看见韩继军手里拿着一把刀,她把刀拖过来后向韩继军背上刺了两刀,此时陈某2过来抓住她,她右手拿刀来回乱刺,把陈某2刺伤了。后他回到家中。此时她听到韩继军在大声说,要把房子烧了。过了几分钟,又听到韩继军在喊,已点火了。她把房门打开后看见堂屋有很大火苗的事实。7、证人韩某3的证言。证明:那天,他和陈某1过路时韩继军把陈某1的衣服拉住,陈某1与韩继军抓扯起来,后韩继军的妻子陈某2用棒棒把他头部打了一棒,并把他的衣服抓住,此时他听到陈某1在说,她被韩继军捅了一刀。后看见陈某1身上到处是血。在余某的招呼下他们各自回家了。过了大约十分钟,他听到韩继军在喊:“我把房子烧起了。”后他跑到房屋后面看见大火已经烧到韩某1家房屋了,以及他们当天打架的原因。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那天,韩继军要陈某1去看被淹死的鸡,陈某1夫妇就用拳头打韩继军,她过去拖韩某3,被韩某3摔倒在地,此时陈某1上去殴打韩继军,并将韩继军摔倒在地,她们打了约十分钟后被人拖散,后她看见韩继军的肩膀上和右手手指有血,陈某1肩膀上也有血,以及此时陈某1冲过来捅了她一刀的事实。因陈某1把她捅了一刀,韩继军不服气骂骂咧咧往屋外冲,她去阻止无效,遂打了报警电话,后得知韩继军跑到她家后檐处,把那里的包谷杆点燃的事实。以及她家与韩某1家房屋损失情况。9、证人韩某4的证言。证明:那天,陈某1到他家说,她被人捅了一刀,房屋也被韩继军点燃了。他出门后看见韩继军家房屋已经燃起来的事实,以及房屋被烧坏的情况。10、证人冷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下午7点过钟,他看见韩某3夫妇和韩继军夫妇在院坝里吵架,陈某2和陈某1在那里站着吼,韩某3和韩继军在抓打,韩继军被韩某3摔倒在院坝坎下去了,韩继军站起来后又准备去抓打韩某3被她劝阻,她又去招呼陈某1和陈某2,之后双方各自回家了。她还在院坝站着时听到韩某7格在喊,后檐起火了。她急忙跑到陈某2家后檐去,看见那里的包谷杆已燃起来,屋檐已着火了。当时韩继军和陈某2在朝屋外搬冰箱的事实。11、证人韩某5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7点过钟,他看见韩继军和陈某1在院坝里打架,陈某1对他说,她已遭了一刀。他过去准备招呼,此时陈某2上去抓扯陈某1,韩某3也上去抓住陈某2的头发把陈某2拉到一边,这时陈某1和韩继军二人在拖一把刀,陈某1握住刀柄,韩继军拿着刀刃,并把陈某1的手咬住,经他和冷某拖劝,后双方各自回家。一会儿后,他听到陈某1在喊,韩继军把房屋点燃了。他出门看见韩有忠家房子后檐着火了,韩某3在救火的事实。1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那天19时许,她看见陈某1和韩继军、韩某3与陈某2分别扭打在一起,她过去劝告无效,韩继军把陈某1的衣领抓住,从裤包里把小刀拿出来,把陈某1背部捅了一刀,她准备把刀拖过来,因韩继军使劲握住未能拖过来,后陈某1拿住刀柄,两人开始拖刀,陈某1向韩某5喊到,自己已被夺了一刀。韩某5上来后,喊双方放手,此时陈某1才从韩继军手里把刀拖过去,后韩继军用嘴咬住陈某1的左手,陈某1喊韩继军放开,韩继军不放,陈某1向韩继军后背刺了两刀,她和韩某5一直在劝告,韩继军才放开了。韩继军松口后,陈某2走过去准备用锄头打陈某1,陈某1拿着刀乱刺,把陈某2左臂刺伤了,此时韩继军又去用嘴咬住韩某3,韩某3将韩继军甩到边沟里去,之后她把韩某3和陈某1劝散回家了。一会儿后,韩继军在坝子说把房子烧了,去坐“洋房子”。她觉得事情比较严重,准备喊人来处理,在她回来的路上看见房屋已经燃起来的事实。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概况。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对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水果刀一把予以扣押的事实。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1、陈某2、韩某3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6、法医鉴定文书。证明:陈某1所受之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以及对血迹进行鉴定的情况。1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韩继军的出生年月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螺旋CT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陈某1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的事实。2、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证明:所花医疗费用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继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韩继军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故意伤害罪,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认罪,亦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也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以16145.14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为25天×137.72元/天=3443元,护理费为25天×97.34=2433.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天=750元;交通费参照客运车费计算为宜,应为10元×2人×1次=20元。共计人民币22791.64元。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其在外务工,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无法查明房屋损失情况,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对其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继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韩继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91.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元章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人民陪审员  高世凡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