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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学宝、刘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宝,刘辉,赵汉彬,余光锁,田领,沈鹏飞,叶鹏程,赵汉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学宝,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斌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辉,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澄,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汉彬,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6年3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3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8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潘伟伟,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光锁,男,1998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3年7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12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建国,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领,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因盗窃于2011年4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7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彬蔚,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鹏飞,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鹏程,男,1998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松严,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汉杰,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正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学宝、刘辉、赵汉彬、余光锁、田领、沈鹏飞、叶鹏程、赵汉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学宝及其辩护人吴斌斌、被告人刘辉及其辩护人高澄、被告人赵汉彬及其辩护人潘伟伟、被告人余光锁及其辩护人彭建国、被告人田领及其辩护人李彬蔚、被告人沈鹏飞及其辩护人陈涂青、被告人叶鹏程及其辩护人孙松严、被告人赵汉杰及其辩护人陈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凌晨,徐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因徐某某前女友的事情和被告人刘辉在电话里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被告人赵汉彬和被告人董学宝之间的矛盾,被告人董学宝、刘辉遂带领被告人余光锁、叶鹏程及严某某、李某某、刘某、赵某、郑某、梅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木棍、棒球棒等工具前往文成宾馆寻殴被告人赵汉彬一方人员。被告人赵汉彬及徐某某、胡某某得知被告人董学宝等人要来寻殴,遂事先准备伸缩棍等工具,并同被告人田领、沈鹏飞、赵汉杰及张仁库(另案处理)等人在文成宾馆附近的体育场路和文青公路十字路口与被告人董学宝一方发生持械斗殴,造成被告人赵汉彬、赵汉杰、田领、董学宝、刘辉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辉系遭外力作用致右示指粉碎性骨折形成,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田领系遭外力作用致左面部瘢痕形成,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赵汉彬系遭外力作用致头部瘢痕形成,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赵汉杰系遭外力作用致头部瘢痕、左前臂瘢痕形成,其中头部瘢痕长度未达8.0cm,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二处;董学宝系遭外力作用致前胸部软组织擦伤形成,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告人田领、赵汉杰于2016年12月27日在文成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被民警传唤至大峃镇派出所;被告人赵汉彬于2016年12月29日在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董学宝、余光锁、刘辉、叶鹏程于2016年12月30日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沈鹏飞于2017年1月6日在文成县大峃镇筏头街巷陌人家饭店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田领、赵汉杰、赵汉彬、余光锁、刘辉、叶鹏程、沈鹏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董学宝、刘辉、赵汉彬、余光锁、田领、沈鹏飞、叶鹏程、赵汉杰及同案犯徐某某、胡某某、严某某、李某某、梅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赵某、刘某、金某1、夏某、金某3、金某2、叶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木棍1根、金属片1条、伸缩金属棍1根、刀2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学宝、刘辉、赵汉彬、余光锁、田领、沈鹏飞、叶鹏程、赵汉杰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且董学宝、刘辉、赵汉彬、余光锁、田领、沈鹏飞持械聚众斗殴,致人受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辉、赵汉彬、余光锁、田领、沈鹏飞、叶鹏程、赵汉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汉彬、田领、刘辉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学宝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学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董学宝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人意见:一、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对方打电话辱骂被告人董学宝、刘辉;3.被告人董学宝没有召集相关人员,在双方交谈解决纠纷中,对方先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存在明显过错。二、被告人董学宝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坦白,有悔罪表现;2.参与斗殴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刘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辉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刘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坦白;2.系从犯;3.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4.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赵汉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汉彬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赵汉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他人主动挑拨而起,被告人赵汉彬主观上没有触犯法律的故意;2.斗殴时未持械;3.系坦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自身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余光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余光锁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余光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主观恶性小;2.参与度低,情节较轻,并对刘辉的伤势鉴定有异议;3.无前科,自愿认罪,系坦白,悔罪态度良好;4.法律意识淡薄;5.本案社会影响小。被告人田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领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田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2.系从犯;3.系自首。被告人沈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沈鹏飞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沈鹏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2.并未全程参与斗殴;3.系初犯,系坦白;4.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5.法律意识淡薄;6.家庭情况特殊。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沈鹏飞最大幅度从宽处理,条件允许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叶鹏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叶鹏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鹏程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成立,其并非犯罪行为的策划者、组织者,也未积极参与斗殴。二、为了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在量刑方面发表如下意见:1.系从犯;2.系坦白;3.系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鹏程给予最大幅度从宽处理,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汉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汉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并非蓄意参加聚众斗殴,而是参加朋友聚会无意卷入;2.没有持械,造成的后果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小;3.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4.系坦白,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凌晨,徐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因徐某某前女友的事情和被告人刘辉在电话里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被告人赵汉彬和被告人董学宝之间的矛盾,被告人董学宝、刘辉遂带领被告人余光锁、叶鹏程及严某某、李某某、刘某、赵某、郑某、梅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木棍、棒球棒等前往文成宾馆寻殴被告人赵汉彬一方。被告人赵汉彬及徐某某、胡某某得知被告人董学宝等人要来寻殴,遂事先准备伸缩棍等与被告人田领、沈鹏飞、赵汉杰及张仁库(另案处理)等人在文成宾馆附近的体育场路和文青公路十字路口与被告人董学宝一方发生斗殴,造成被告人赵汉彬、赵汉杰、田领、董学宝、刘辉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辉系遭外力作用致右示指粉碎性骨折形成,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田领系遭外力作用致左面部瘢痕形成,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赵汉彬系遭外力作用致头部瘢痕形成,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赵汉杰系遭外力作用致头部瘢痕、左前臂瘢痕形成,其中头部瘢痕长度未达8.0cm,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二处);董学宝系遭外力作用致前胸部软组织擦伤形成,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田领、赵汉杰在文成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被民警传唤至大峃镇派出所;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汉彬在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被民警抓获;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董学宝、余光锁、刘辉、叶鹏程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被民警抓获;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沈鹏飞在文成县大峃镇筏头街巷陌人家饭店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辉、余光锁、田领、赵汉杰、沈鹏飞、叶鹏程、赵汉彬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董学宝、刘辉、赵汉彬、余光锁、田领、沈鹏飞、叶鹏程、赵汉杰及同案犯徐某某、胡某某、严某某、李某某、梅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赵某、刘某、金某1、夏某、金某3、金某2、叶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木棍1根、金属片1条、伸缩金属棍1根、刀2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学宝、刘辉、赵汉彬、余光锁、田领、沈鹏飞、叶鹏程、赵汉杰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中董学宝、刘辉、赵汉彬、余光锁、田领、沈鹏飞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学宝、刘辉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辉、赵汉彬、余光锁、田领、沈鹏飞、叶鹏程、赵汉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学宝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辉的伤势鉴定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于2016年12月27日案发凌晨被告人刘辉的手指在打斗中受伤,同月30日被告人刘辉到案,民警对其检查后伤势情况登记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并予以拍照;虽然鉴定检验时间从2017年1月17日才开始,但是期间被告人刘辉一直处于看守所监管之下,排除第二次受伤的可能性,故该份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董学宝纠集行为的认定及赵汉彬持械行为的认定,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董学宝与对方通完电话后就对大家说找对方把事情讲讲清楚,便带领大家一同持工具前往,后与赵汉彬一方发生斗殴,可以认定其为聚众斗殴的纠集者;根据证人证言、同案犯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赵汉彬斗殴前与徐某某等人商量准备工具,纠集人员,属其一方的主要纠集者,且在斗殴时部分人员持械,应认定其为“持械聚众斗殴”,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叶鹏程是否构罪的问题,根据证人证言、同案犯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叶鹏程积极参与斗殴,且在打斗过程中从他人手中抢得木棍殴打对方,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依法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辉、田领、沈鹏飞、叶鹏程系从犯,因上述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学宝系坦白,因董学宝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自己殴打对方等事实,系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构成坦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领系自首,因田领在医院就诊时被民警以涉嫌寻衅滋事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鹏飞、叶鹏程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考量二被告人聚众斗殴的事实、情节及以往表现等,不宜对二人宣告缓刑,故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学宝、刘辉、赵汉彬、余光锁、田领、沈鹏飞、叶鹏程、赵汉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学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人赵汉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四、被告人余光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五、被告人田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六、被告人沈鹏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七、被告人叶鹏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八、被告人赵汉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金属片1条、伸缩金属棍1根、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