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8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锦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显碧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显碧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8670号原告:上海锦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广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显碧,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锦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苏公司)与被告胡显碧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胡显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锦苏公司与胡显碧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锦苏公司与胡显碧因劳动争议由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锦苏公司基于对胡显碧的信任及照顾,让胡显碧一直在员工宿舍住宿,但胡显碧并未尽到忠诚义务,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长时间在位于东安路的大众小厨任职,该行为侵害了锦苏公司的合法权益。胡显碧受伤以后就再也没有为锦苏公司提供劳动,锦苏公司发放胡显碧工资至2017年2月28日,故锦苏公司认为双方在2017年3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显碧辩称,其认可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其也没有在大众小厨工作,故不同意锦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显碧系锦苏公司的点心师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胡显碧每月工资3,600元,锦苏公司每月中下旬以现金形式支付胡显碧上月自然月工资。胡显碧在2017年1月12日工作时受伤,之后未出勤。2017年5月19日,胡显碧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锦苏公司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胡显碧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锦苏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锦苏公司在仲裁期间确认双方在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本案庭审中,锦苏公司认可其未曾向胡显碧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胡显碧也没有提出过辞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锦苏公司在仲裁期间确认其与胡显碧在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其未曾向胡显碧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胡显碧也没有提出过辞职。锦苏公司主张胡显碧在大众小厨工作,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锦苏公司以胡显碧受伤以后就没有再为锦苏公司提供劳动为由主张双方在2017年3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锦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显碧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