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宫本正与孙凤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本正,孙凤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本正,男,193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宫本正外孙女),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被上诉人:孙凤萍(安东升遗产管理人),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宫本正与安东升(已故)合同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辽062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宫本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安东升于2016年6月15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将安东升遗孀孙凤萍推定为安东升遗产管理人列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宫本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宫本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62.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蔡兴福(涉案矿山的原矿主)就案涉矿山的运作订立的是口头委托关系,即由被上诉人负责联系案涉矿山的勘探及转让事宜,此事在当地众人皆知,故被上诉人应按约将转让费的提成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孙凤萍未作答辩。上诉人宫本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按矿山转让价格2500万元的2.5%给付6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矿山勘察协议,原告按约对矿山进行了勘察,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宫本正作为乙方,被告安东升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矿山勘察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投入的物探为主的地勘力量在甲方的矿区内进行勘察。面积0.4km左右(以矿证为准)。2、市场勘测费应为陆仟元整。但只收壹仟元。3、勘测成果(资料、图纸)乙方保存(只给甲方一个简介),以便进行转让时向买主,由乙方以专家身份向买主介绍以利成交。4、转让成交额的2%-3%给乙方。无论是甲方或乙方联系的买矿人均以上述比例付给乙方酬金。5、一旦甲方自行开采,乙方也以上述比例拥有技术股份。协议中补充,矿产地为宽甸振江万宝3队。被告安东升作为矿主代表,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宫本正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宫本正组织相关力量对矿山进行了勘察,被告安东升亦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宫本正1000元勘测费。2014年10月,原告宫本正向本院起诉案外人蔡兴福,要求其给付中介费62.5万元。本院在该案的审理中查明,蔡兴福原系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万宝东泰铅锌矿的实际采矿人,其欲对外转让该矿,对本案被告安东升口头承诺,如果用安东升的资料或者安东升联系的买方,则给安东升1%-3%的信息费。2008年8月,蔡兴福将该矿的采矿权转让给案外人李阳耀,李阳耀并非由安东升实际联系的。安东升与宫本正签订矿山勘察协议时,并没有受到蔡兴福的委托,事后也没有得到蔡兴福的追认。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一初字第03712号判决,驳回原告宫本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以矿主代表的身份同意给付原告成交额2%-3%的酬金的行为并没有实际采矿人蔡兴福的授权且事后蔡兴福对此协议亦不予追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协议中认可的市场勘察费6000元,而原告只收1000元,是基于对后期矿山转让,按成交额2%-3%的比例收取酬金这一利益的期待。现原告已依协议完成了对矿山的勘察工作,因本院(2014)宽民一初字第03712号判决中已认定矿山采矿权的转让并非由安东升联系的,且对矿山采矿权的转让是否由宫本正联系无法认定,使原告按成交额2%-3%的比例收取酬金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此后果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鉴于原告实际工作量已付出,被告应按协议认可的市场价6000元予以给付,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还应给付原告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东升给付原告宫本正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宫本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矿山的原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蔡兴福,该矿山采矿权的转让行为发生在蔡兴福与案外人李阳耀之间,现上诉人主张由安东升按约给付涉案矿山采矿权转让款的提成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蔡兴福曾事前授权安东升负责该转让事宜或事后对矿山勘察协议的内容予以追认,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亦认定案涉矿山采矿权的转让非由安东升联系,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案涉矿山采矿权转让费用提成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宫本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孔亮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俊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