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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赵彦涛、曹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彦涛,曹艳丽,闫良锋,吴梅,李永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52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96号。负责人:刘小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松,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涛,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曹艳丽,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闫良锋,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吴梅,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李永利,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赵彦涛、曹艳丽、闫良锋、吴梅、李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彦涛、曹艳丽、闫良锋、吴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980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113796.0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令被告赵彦涛、曹艳丽、闫良锋、吴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62865元;3.判令被告赵彦涛以其所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东××楼××单元××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801014721)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能清偿则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偿还;4.判令被告李永利对被告赵彦涛、曹艳丽、闫良锋、吴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分别与被告赵彦涛、李永利签订了编号均为“139999100588024326”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以周转易等方式向被告赵彦涛提供总额为1030000元的贷款,被告赵彦涛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闫良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与被告赵彦涛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3030611**号)。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赵彦涛、曹艳丽,闫良锋、吴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视为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故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