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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军科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军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52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幢。负责人于戈。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俊,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军科,男。经查,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军科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2万元,授信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11月17日按约如数发放借款。授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张军科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军科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件的规定,以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3913号《公证书》、(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58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张军科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14917.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军科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军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军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218041.07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易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