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绍春、李维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绍春,李维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马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春,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刘绍春之妻),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华宁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举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维,女,1985年6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现住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号。负责人:姚滨,经理。原审被告:马豪,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上诉人刘绍春因与被上诉人李维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马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绍春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由李维维、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赔偿刘绍春各项经济损失1309931.49元,扣减第一、二项判决的420000元及李维维已支付的129638.98元,还应赔偿760292.51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依据交警部门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绍春承担70%、李维维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是因李维维超速行驶、车辆制动不合格导致刘绍春受伤,刘绍春没有戴安全头盔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刘绍春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维维驾驶的车辆制动合格,事故发生时速度在63KM/h错误。如果车辆行驶速度在63KM/h,在15.08米的距离采取有效制动,不可能有把人撞出10多米远的撞击力。事故发生后,李维维移动过车辆,导致事故责任难以确定,而刘绍春一直昏迷不醒,一审仅根据李维维个人陈述就认定刘绍春有左转行为没有依据,不排除是李维维追尾导致刘绍春受伤。2.原判认定的部分费用错误,适用标准过低。医疗费存在重复扣减,李维维支付的费用139638.98元,包含其从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领款后支付的10000元。刘绍春以李艳波名义支付的3641.40元,是在医生嘱托下购买的限量药,本是由李维维购买,因其没带钱才由家属以他人名义购买,应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收入为150元/天,根据刘绍春伤情需终身护理,护理期限应按20年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150元/天×166天×2人+150元/天×365天×20年=1144800元;刘绍春之前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169元/天×94天=15886元;根据刘绍春病情,营养费至少应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69天=16900元;刘绍春存在多个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附加级别轻的六级即6%计算;后期治疗费经鉴定每月需800元,刘绍春一审要求按20年计算,应当得到支持;刘绍春正值中年,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给家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被扶养人刘玥江出生于2005年5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2日,事发时刘玥江11岁,还需抚养7年才满18周岁,一审仅计算6年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刘绍春承担70%的责任错误,费用计算也存在错误,按5年支持护理费和后期治疗费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造成难以执行,刘绍春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李维维辩称,1.被答辩人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答辩人的车是主线车,是直行车辆,而被答辩人的车是支线车,是左转车辆,被答辩人的左转车辆未让直行车辆,支线车辆未让主线车辆优先通行。被答辩人驾驶两轮摩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才造成其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地限速60KM,答辩人的车速是63KM,除此之外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只因答辩人购买了保险,交警部门才认定答辩人有责任。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不公平,答辩人只应承担20%的责任。2.被答辩人关于赔偿费用的上诉意见没有任何依据。对于垫付费用,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对账才作出认定,不存在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包括保险公司的费用,有单据为证;李艳波不是本案当事人,李艳波名字的单据不能计算;被答辩人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提出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除超速外,没有其他过错,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一审关于柳吉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不正确;被答辩人在进行后期治疗费鉴定后还产生医疗费用,被答辩人只能择一主张权利,一审既认定鉴定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又按照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改判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对2017年1月23日后期治疗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马豪未作答辩。刘绍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4728.85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更换导尿装置、一次性护理用品费用192000元(800元/月×12个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住院护理费27900元(150元/天×93天×2人),后期护理费921340元(20年×2015年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6067元),误工费1111284元(计算至60周岁,18年×2015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61738元),残疾赔偿金559107.6元【20年×26373元/年×(100%+6%)】,营养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02600元【其中母亲柳吉玉(6830元/年×15年÷3人),女儿刘玥江(17675元/年×8年÷2人)】,交通费3000元(其中车票1040元,其余是自行开车产生的费用),餐饮费65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70元,共计3355508.45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235508.45元由李维维或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1617754.23元。李维维、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737754.23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8077.44元(含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629676.79元。诉讼中,刘绍春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次变更为:判令李维维、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赔偿经济损1312374元(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对部分损失金额作了变更,即医疗费387100元、后期治疗费2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800元、后期护理费921340元、误工费1111284元、残疾赔偿金559107.6元、营养费3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102600元、交通费3000元、餐饮费65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70元,上述费用合计3447079.6元,要求按40%的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7时30分许,刘绍春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云F×××××号“建设牌JS150-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澄江县城沿澄宜线由西向东行驶,李维维驾驶云F×××××号“福克斯牌CAF7180M48”型小型轿车沿澄宜线由东向西行驶,7时40分许刘绍春行至大树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李维维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绍春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刘绍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绍春受伤后,被送到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刘绍春支付门诊费86.3元,李维维支付门诊费1608.7元。当天刘绍春转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骨骨折;2.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创伤失血性休克;3.吸入性××;4.右足部开放性毁损性损伤;5.凝血功能异常;6.低蛋白血症;7.肝功能不全;8.小肠功能障碍。住院25天即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16日,刘绍春支付住院费142689.28元(含李维维支付62689.28元)、支付到医院外购买药品3668.2元,其中包含以“李艳波”为名购买的3641.4元;李维维为刘绍春支付门诊费2196.27元、住院费62689.28元,2016年11月3日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刘绍春由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创伤后昏迷;3.肺部感染;4.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5.手术后颅骨缺失;6.脑耗盐综合症;7.康复治疗;8.右下肢截肢术后;9.右侧肩胛骨骨折;10.运动障碍;11.意识障碍;12.发热(中枢性发热)。住院69天即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23日,刘绍春支付住院费188864.76元(含李维维支付40127.73元),支付门诊费4371.35元,在医院外药店购买药品支付费用727.2元(到惟朗特药房购药429元、到金碧路大药房购药97.3元、到一心堂昆明东寺街连锁二店购药10元、到圣爱中医馆购药51.9元、到北晨便利店购买成人纸尿裤30元、到健好医疗器械经营部购吸痰器等109元)。李维维为刘绍春支付住院费40127.73元、惟朗特药房购药2862元、辰达公司购买物品支付155元。2017年1月23日刘绍春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转至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即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4日,刘绍春支付住院费9801.68元,支付门诊费240元。2017年1月24日,刘绍春的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LC鉴字第025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刘绍春此次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一项I(壹)级伤残,一项VI(陆)级伤残,I(壹)级为最高等级伤残;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LC鉴字第025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刘绍春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捌佰元/月(800元/月);行颅骨修补术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LC鉴字第025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刘绍春此次损伤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670元。2017年2月6日,刘绍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0日李维维向刘绍春支付现金15000元,2月21日李维维向刘绍春支付现金15000元。2017年2月24日,刘绍春从澄江县人民医院转至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即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10日,刘绍春支付住院费23433.39元,支付门诊费271.3元,2017年3月10日刘绍春从云南中德骨科医院转至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7日,刘绍春支付住院费12611.45元,现刘绍春继续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刘绍春驾驶车辆云F×××××号“建设牌JS150-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虽系马豪,但该车系刘绍春于2010年6月3日购买,买车时为享受政府补助,刘绍春借用其妻罗某的表哥马豪的名义购买,该车购买后一直由刘绍春使用管理,刘绍春一直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维维驾驶车辆云F×××××号“福克斯牌CAF7180M48”型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653040000060107,保险期间2016年8月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日24时止;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653040000052897,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2016年8月3日0时至2017年8月2日24时止。再查明,刘绍春之母柳吉玉,女,1951年11月26日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区石马镇××组,结婚两次,第一次结婚生育长女张远芳,长子张远明,第二次与刘发文结婚,生育刘绍春,现刘发文已故。刘绍春于1998年2月19日与罗某结婚,生育子女两人,长女刘芮江生于1998年11月17日,现年19岁;次女刘玥江生于2005年5月12日,现就读于澄江凤山小学六年级6班,刘绍春、罗某于2010年3月在澄江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24号购买房屋居住至2016年6月,2015年6月购买云南宽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宽澄鼎元2.2期5幢2105室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二、马豪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柳吉玉、刘玥江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刘绍春的损失如何认定、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绍春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李维维行车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该车发生事故时速度约为63km/h,该路段限速60km/h)在澄宜线大树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刘绍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刘绍春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李维维承担3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云F×××××号“建设牌JS150-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刘绍春于2010年6月3日为获取政府补助借用马豪名义购买,该车购买后一直由刘绍春使用、管理,刘绍春一直为该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豪对该车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使用支配过该车,故马豪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刘绍春作为柳吉玉、刘玥江的抚养权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作为原告单独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故李维维认为柳吉玉、刘玥江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焦点四,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绍春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绍春2016年10月22日在澄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6.3元,李维维支出医疗费1608.7元;2016年10月22日至11月16日,刘绍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42689.28元(含李维维支付62689.28元,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支付10000元)、医院外购药3668.2元,其中有两张购药发票属“李艳波”购药。李维维和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均不认可该两张发票,认为该两张购药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对李维维和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故,刘绍春医院外购药26.8元,据此刘绍春支付医疗费70026.8元;李维维支出门诊费2196.27元,住院费62689.28元,李维维共支出医疗费64885.55元;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23日,刘绍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绍春支付住院费188864.76元(含李维维支付的40127.73元)、支付门诊费4371.35元、医院外购药727.2元,据此,刘绍春共支付医疗费153835.58元,李维维在惟特朗药房购药2862元、辰达公司购买物品支付155元,李维维支付医疗费3017元;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4日,刘绍春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9801.68元,支付门诊费24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0041.68元;2017年2月24日至3月10日,刘绍春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23433.39元,门诊费271.3元,合计支出医疗费23704.69元。2017年3月10日至4月7日刘绍春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2611.45元。李维维和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认为刘绍春的医疗费应以刘绍春定残日为分界点计算,定残日前作医疗费计算,定残日后医疗费作为后期治疗费计算,如将定残日后的医疗费作为医疗费计算,就不应主张后期治疗费,如主张后期治疗费,医疗费的费用就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刘绍春认为其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以后后期医疗费以800元/月计算,行颅骨修补术医疗费以35000元计算,其在2017年4月7日前并未行颅骨修补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刘绍春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综合鉴定意见,刘绍春的辩解符合法理,依据刘绍春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刘绍春的医疗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刘绍春共支付医疗费270306.5元,李维维支付医疗费109638.98元,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支出标准100元/天。刘绍春自2016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即开始住院。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017年4月5日)为166天×100元/天=16600元。3.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为1至2人的原则及医院医嘱、刘绍春伤情情况,确定刘绍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刘绍春住院治疗时间为166天,对后期护理费,综合刘绍春病情实际情况,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暂支持五年(2017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5日),五年后刘绍春可根据健康状况和需要另行主张。刘绍春住院期间由其妻罗某及他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每人每天80元。刘绍春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66元/天×2人+80元/天×365天×5年×1人=172560元。对刘绍春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李维维、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主张和辩解,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刘绍春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绍春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23日为94天,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刘绍春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26373元/年÷365天×94天=6791.5元。刘绍春主张误工费按18年计算,因刘绍春的伤已达一级伤残,已按一级伤残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刘绍春主张定残以后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绍春损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伤情证明为贫血,故考虑其营养费为每天30元,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4月5日共计166天,其营养费为166天×30元=4980元。刘绍春主张30000元,支持498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绍春的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一项I(壹)级伤残、一项VI(陆)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最高等级壹级伤残计算,刘绍春主张附加6%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刘绍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7.后期治疗费。依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绍春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元/月,行颅骨修补术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5000元,综合刘绍春病情实际情况,后期治疗费期限暂支持五年(2017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五年后刘绍春可根据其健康状况和需要另行主张,参照鉴定意见书刘绍春后期治疗费计算为35000元+800元/月×12个月×5年=8300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评估收费收据确定鉴定费为2670元;9.精神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绍春的损伤经鉴定达壹级伤残,交通事故给刘绍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损伤情况及刘绍春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司法鉴定刘绍春损伤构成壹级伤残,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2015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计算,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7675元,柳吉玉生育二子一女,柳吉玉生于1951年11月26日,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30元×15年÷3人=34150元;刘玥江生于2005年5月12日,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75元×6年÷2人=53025元。对李维维、人保财险玉溪市分公司辩解的刘玥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11.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刘绍春提供的票据及受伤就医地点、次数等考虑。综合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刘绍春主张餐饮费6578元,不予支持。据此,刘绍春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99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护理费172560元、误工费6791.5元、营养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527460元、后期治疗费83000元、鉴定费26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175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1314181.9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由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绍春120000元,剩余1194181.9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李维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8254.59元,刘绍春自行承担70%即835927.39元。因李维维在人保财险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因此人保财险应在300000元内对刘绍春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绍春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绍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0元;三、由被告李维维赔偿原告刘绍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58254.59元。被告李维维在原告刘绍春治疗期间已垫付139638.98元,扣除被告李维维应承担的58254.59元,多垫付的81384.39元由原告刘绍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维维;四、驳回原告刘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6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征收9734元,由原告刘绍春负担5334元,予以免交,由被告李维维负担4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刘绍春向本院提交13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李维维移动过车辆,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李维维应承担主要责任。李维维质证称,刘绍春提交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客观的,从认定书上看,李维维除了超速外,没有任何过错。本院认为,刘绍春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李维维事故发生后移动过车辆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澄公交认字[2016]第01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绍春、李维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维维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7年1月28日作出玉公交复字[2016]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十日内重新调查、认定。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月25日作出澄公交认字[2017]第01646-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刘绍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本案事故是因刘绍春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李维维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所致,对事故的发生,刘绍春和李维维均有过错,而相比较而言,刘绍春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故交警部门确定刘绍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原判据此确定由刘绍春承担70%的责任,李维维承担30%的责任,与双方过错相符,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评析如下:1.医疗费,刘绍春主张李维维支付的费用139638.98元包含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而一审针对李维维已支付的费用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对,刘绍春法定代理人罗某一审认可李维维已支付费用139638.98元的事实,且李维维提交了相应的单据予以证实,故刘绍春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刘绍春主张姓名为“李艳波”的购药费3641.40元是在医生嘱托下购买的限量药,本是由李维维购买,因其没带钱才由家属以他人名义购买,故应予以支持。经审查,刘绍春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两张云南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李艳波出具的情况说明,李艳波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其在云南骨科医院手术室上班,其于2016年10月帮助患者刘绍春购买神经节苷脂注射液两次。二审中李维维陈述,当时确实开了一张单据让其去买神经节苷脂注射液,因其全部费用已经用于交住院费,故其没有去买。本院认为,收费票据及情况说明与李维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费用应予支持;2.护理费,刘绍春上诉要求按150元/天计算,后期护理费按20年计算。经审查,刘绍春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判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80元/天符合实际。刘绍春此次损伤构成一项一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现呈昏迷状,呼之不应,原判暂支持5年的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3.误工费,刘绍春主张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建筑行业,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169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正确;4.营养费,刘绍春上诉要求按100元/天计算169天即16900元,二审中又提出169天系笔误,实际是要求计算166天即16600元。结合刘绍春的伤情,原判按30元/天计算基本合理;5.残疾赔偿金,刘绍春此次损伤虽然构成两项伤残,但因其中一项系一级伤残,只应按一级伤残计算,刘绍春主张附加6%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6.后期治疗费,刘绍春要求按鉴定意见800元/月计算20年。如前所述,原判暂支持5年并无不妥,五年后可根据需要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结合刘绍春的损伤情况及其在本案中的过错酌情支持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8.刘玥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绍春主张刘玥江出生于2005年5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2日,事发时刘玥江11岁,故应按7年计算刘玥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刘玥江11岁零6月,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年零6个月计算为17675元×6.5÷2人=57443.75元。综上所述,刘绍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22242.13元[含医疗费3935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护理费172560元、误工费6791.50元、营养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3.75元、后期治疗费83000元、鉴定费2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由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1202242.13元由李维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0672.64元,其中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李维维赔偿剩余的60672.64元。因李维维已垫付139638.98元,刘绍春应返还李维维多垫付的费用78966.34元。刘绍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处理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由李维维赔偿刘绍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60672.64元。因李维维已垫付139638.98元,由刘绍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维维多垫付的费用78966.34元;四、驳回刘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34元,由刘绍春负担6814元(免交),李维维负担2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刘绍春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卢 伟审判员 吴晓琳审判员 方明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白子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