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棠信用社与张自地、李光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棠信用社,张自地,李光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865号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棠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甘棠乡新街***号。负责人:陆建挺,主任。被告:张自地,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李光义,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棠信用社(以下简称甘棠信用社)与被告张自地、李光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棠信用社负责人陆建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地、李光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自地归还原告福万通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9538.24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福万通贷记卡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2124.19元);2.判令被告李光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自地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申领人民币个人福万通贷记卡,授信额度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审批通过。该贷记卡开户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有效期3年,账单日为每月21日,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透支日利率为0.05%。被告张自地于2015年12月19日开始办理现金借出(2015年12月19日借16000元、2015年12月21日借1300元,2015年12月23日借1000元、2015年12月27日借1000元,2016年1月17日借200元、2016年1月3日借100元,2016年4月25日借500元、2016年5月24日借300元,合计20400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被告张自地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9538.24元,利息及滞纳金2124.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张自地、李光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普惠卡担保协议、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卡使用须知。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张自地向甘棠信用社申请个人福万通普惠贷记卡。同日,李光义为张自地申请的该张个人福万通普惠贷记卡在普惠卡担保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张自地因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实际透支本金(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2月4日,李光义的申请经甘棠信用社审批通过。该贷记卡于2015年12月4日开户,有效期3年,额度2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1日,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透支日利率为0.05%。自2016年11月21日起,张自地未能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至今张自地尚欠透支本金19538.24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张自地与甘棠信用社签订的《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普惠卡(非公职人员)使用须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至2016年3月21日,张自地尚欠透支本金19538.24元,已构成违约,甘棠信用社请求张自地偿还透支本金19538.24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普惠卡担保协议的约定,李光义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甘棠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光义对借款本息、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张自地、李光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棠信用社福万通普惠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9538.2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光义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张自地、李光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逸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