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海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91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海兵,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海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10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海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蔡海兵和“李某”结伙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妇幼保健院,敲碎被害人仇某停放于入口过道左边停车位的浙J×××××黑色别克轿车左后车门玻璃,翻找后未找到值钱财物。经鉴定,轿车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63元。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二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2015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蔡海兵和“李成超”结伙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欧韩精品服装店楼下,敲碎被害人张某停在楼下的浙J×××××白色起亚K3轿车右前车门玻璃,窃得车内男式手提包一只。经鉴定,轿车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62元。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六百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2015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蔡海兵和“李某”结伙来到玉环县玉城街道,敲碎被害人林某停在停车场的浙J×××××白色宝马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窃得车内1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轿车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936元。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蔡海兵和“李某”结伙来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公园东边停车场,敲碎被害人吕某停在停车场的浙J×××××灰色尼桑轿车的左后门车门玻璃,窃得车内女式手提包一只。经鉴定,轿车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40元。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2015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蔡海兵和“李某”结伙来到温岭市大溪镇中心菜场,敲碎被害人陈某1停在菜场边的浙J×××××奥迪轿车的右前车门玻璃,窃得车内4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轿车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41元。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2015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蔡海兵和“李某”结伙来到温岭市大溪镇中心菜场,敲碎被害人陈某2停在菜场正大门对面的浙J×××××奥迪A7轿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书包一只。经鉴定,轿车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495元。7、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蔡海兵和“李某”结伙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商业街路边,敲碎被害人黄某停在路边的浙J×××××白色丰田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窃得车内一只包。经鉴定,轿车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56元。8、2015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蔡海兵和“李成超”结伙来到温岭市太平街道市政府对面路上,敲碎被害人叶某停在路上的浙J×××××别克君威轿车的右后门车门玻璃,窃得车内800元人民币。经鉴定,轿车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36元。9、2015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蔡海兵和“李成超”结伙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九龙咖啡的停车场,敲碎被害人孙某停在停车场的浙J×××××灰色宝马轿车的右后门车窗玻璃,窃得车内包一只。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二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蔡海兵和“李某”结伙来到黄岩区九峰公园立交桥下面的路边,敲碎被害人解某停在路边的浙J×××××白色尼桑轿车的右前车门玻璃,窃得车内的一台iPadmini2。经鉴定,被窃的ipadmini2价值人民币2330元,轿车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47元。现��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2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路盛大建材商行门口抓获被告人蔡海兵。被告人蔡海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原判以被告人蔡海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陈某2、叶某等的陈述,谅解书,价格认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蔡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蔡海兵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495元及其他犯罪所得;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56���及其他犯罪所得;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叶某人民币936元。原审被告人蔡海兵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海兵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海兵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剑锋审判员 陈敏莉审判员 陈文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