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戴军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戴军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337号原告:刘春生,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群,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军武,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刘春生与被告戴军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军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万元,并支付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利息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日起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师徒兼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开始,原告在南昌市××区碧海蓝天经营一家店铺。2016年9月1日,原告将此店铺转让给被告,并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2016年9月1日将位于南昌市××区碧海蓝天的店铺转让交付被告经营,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货物及其他所有设备和生活用品全部归被告所有,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转让费。被告在当天支付2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余款2万元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付清。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余款。戴军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戴军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店铺转让协议书原件及欠条原件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春生与被告戴军武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原告在南昌市××区碧海蓝天经营一家店铺。2016年9月1日,原告将此店铺转让给被告,并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2016年9月1日将位于南昌市××区碧海蓝天的店铺转让交付被告经营,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货物及其他所有设备和生活用品全部归被告所有,口头约定店铺转让费为4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店铺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转让费,并向其出具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9月1日转刘春生的店铺(鞋子医院),总转让款4万元整(肆万元整),已付2万元(贰万元整),尚欠2万元(贰万元整)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戴军武,身份证:,日期:2016年9月1日”。欠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店铺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余欠转让费。现被告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余欠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转让款20000元及从2017年1月2日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军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军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生转让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00元(逾期付款损失已算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日以后的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转让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戴军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善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艳艳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