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华强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华强(绰号“巴豆、豆豆”),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该局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协兴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华强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华强在广安区“怡和名居”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个“小包子”的冰毒。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华强在广安区广宁南路的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个“小包子”的冰毒。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华强在广安区“鑫羊网吧”的厕所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两个“小包子”的冰毒。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华强在广安区“怡和名居”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个“小包子”的冰毒。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马华强在广安城南“二苑”小区唐某某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一个“大包子”的冰毒,后被告人马华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分别起获疑似毒品冰毒。经检测,从被告人马华强处起获的疑似毒品重量为10.494克,从唐某某处起获的疑似毒品重量为3.7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5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华强与袁某、“钢娃”(均另案处理)一伙人行至岳池县罗渡镇十字路口烧烤摊处,与在此吃烧烤的陈某某发生口角,袁某随手拿起一塑料椅子砸向陈某某引发纠纷,后双方被劝开。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华强和袁某等人共谋后,持钢筋棒(带钩)、木棒等械具返回罗渡镇十字路口处,无故对陈某某、曾某某、詹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曾某某、詹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岳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某、詹某某2015年10月28日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马华强于2016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华强多次贩卖冰毒给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华强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华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华强在寻衅滋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华强辩称:1、他没有在2016年10月28日卖给唐某某毒品,毒品是他的一个哥儿叫他把毒品给唐某某的,他给了后就走了;2、他没有收唐某某的钱,也不知道这点毒品多少钱,唐某某曾借了他1000元,唐某某在支付宝上转400元给他是还借款;3、唐某某购买毒品是和“小勇”联系的,不是和他直接联系的;4、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华强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华强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怡和名居”小区大门外,卖给刘某一个小包子冰毒,刘某当场给付马华强人民币200元。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华强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南路旁的巷子里,卖给刘某一个小包子冰毒,刘某通过微信转给马华强人民币200元。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华强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鑫羊网吧”的厕所里,卖给刘某两个小包子冰毒,刘某当场给付马华强人民币300元。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华强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怡和名居”小区大门外,卖给刘某一个小包子冰毒,刘某当场给付马华强人民币200元。2016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华强与唐某某联系后,约定在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二苑”小区内唐某某的住处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马华强来到该处,以500元的价格将一袋疑似毒品卖给唐某某,唐某某随后通过支付宝(唐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安静”)转给马华强人民币400元。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分别将马华强、唐某某抓获,从被告人马华强裤兜查获十二袋疑似毒品、一个金色金属盒子,从唐某某住处查获购于马华强处的一袋疑似毒品,一套吸毒工具。公安机关对上述疑似毒品、金属盒子及吸毒工具依法进行了扣押。经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依法检测,从被告人马华强裤兜查获的十二袋疑似毒品净重10.494克;从唐某某住处查获的一袋疑似毒品净重3.724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的来源及侦办过程合法;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华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现场辨认笔录(含现场辨认照片)。证明买卖毒品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马华强、购毒者唐某某、刘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华强与购毒者刘某、唐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对方;5、补充侦查报告书(含提取笔录及支付宝交易照片、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证明购毒者唐某某在2016年10月2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马华强转款400元;证明被告人马华强有吸毒劣迹;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含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马华强与购毒者刘某在买卖毒品前通过电话进行了联系;7、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证复印件、检查笔录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含被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华强裤兜依法搜查出疑似毒品十二袋、金黄色金属盒子一个,并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在购毒者唐某某住处依法搜查出疑似毒品一袋、吸毒工具(吸管和壶)一套,并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8、称量笔录、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华强裤兜查获的十二袋疑似毒品毛重12.89克,净重10.494克;在购毒者唐某某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毛重4.32克,净重3.724克;9、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广公物鉴(理化)字[2016]211号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华强处和购毒者唐某某处查获的全部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10、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09)岳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华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11、岳池县公安局岳公(罗)行罚决字[2016]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华强有吸毒劣迹。(二)视听资料1、对被告人马华强依法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办程序合法。2、对购毒者唐某某住处依法进行搜查的同步录像、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唐某某住处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吸毒工具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马华强,他是我男朋友。2016年10月28日晚上九点多的时候,公安机关到我租住的位于城南汽车站对面的海曼宾馆二楼的一个单间房屋进行检查,从我男朋友马华强裤子搜出一个金属盒子,警察将盒子打开后从里面倒出12袋冰毒,其中7袋小的包子,4袋中等大小的包子,1袋大包子。公安机关当着我和马华强的面计数封存的,并照相和录像了的。我10月27日看见这个盒子时,里面是空的,直到今天警察打开盒子并从里面倒出冰毒,我才看见盒子里面装有冰毒。我不知道他怎么弄来的这些冰毒,他都是早出晚归,我也不知道他是否贩卖冰毒。2、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10日左右至10月20日左右这段时间,我从一个手机号码为136****471的年轻男子那里购买了4次冰毒,共购买了五个包子的冰毒,共计2.5克左右,共支付了900元钱。其中有一次200元钱是通过微信发红包的方式支付的。这些毒品我买来是用于自己吸食和招待朋友。第一次是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左右,“小勇”将卖冰毒的那个人的电话号码(136****471)发给我后,我就打过去说我是小勇的朋友,对方说他晓得,我说拿个东西(指买一个小包子冰毒)好多钱,他说200元。我告诉对方地点之后,我就在广安区怡和民居小区大门口等,几分钟后,一个摩托车开到我们面前,共来了三个人(另外两个人我记不清样子),他们问我是不是“小勇”的朋友,我说是,然后把200元钱递给摩托车上的人,然后他们就拿了一个包子的冰毒给我。这次我购买的一个小包子的冰毒是用专门装冰毒的用白色透明正方形口袋装的,里面装有0.7克左右的冰毒。第二次是我第一次购买冰毒两天后的一个晚上,我拨打136****471这个手机号码给那个年轻男子,说要一个东西,那个年轻男子说他在广安城南美好家园。后我们在美好家园旁边马路进去的一个网吧旁边的一个巷道里交易的,这次是年轻男子一个人来的,他给了我一个包子的冰毒,大约有0.5克左右。我给他说微信转账,后我通过微信转了200块钱给他,他的微信名是“太过於天真”。第三次是我第一次购买冰毒的三、四天后,也就是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个下午5点左右,几个朋友说要弄点冰毒来吃,于是我就拨打136****471给之前卖给我冰毒的那个年轻男子打电话,那个年轻男子问我是哪个,我说你直接喊我“摆摆”。我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广安区鑫羊网吧。我电话里问他拿两个“东西”300元得不得行,他说要得。后我们到的鑫羊网吧厕所里,我就给了300元给这个年轻男子,他给了我2个包子冰毒,有1克左右重。第四次是过了2天,2016年10月22日左右晚上,我拨打136****471给那个年轻男子打电话,说要一个“东西”,叫他送到怡和名居小区门口来。过了十几分钟,这个年轻男子骑电瓶车来了,给了一个包子的冰毒给我,我给了200元钱给他。这次我购买的冰毒有0.7克左右。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8日下午4点多,一个名叫马华强(外号“豆豆”)的人给我电话问我要不要“东西”,我叫他等会说。下午六点左右,我在城南劳动街地下室的家里,给马华强打电话说让他把“东西”拿来,我要五个包子的冰毒。隔了七八分钟后,马华强就来到我家里,他给了我一个大包子冰毒,有5克,里面就是那种白色颗粒状那种。我通过支付宝给了他400元钱,马华强说头回还差500元,这次又差100元。我说总共欠你600元嘛。他走后,我吃了饭就吸食了冰毒。之前在2016年10月20日下午4点多,我给马华强打电话说要五个包子,我们商量后约定500元钱,我说我现在没得钱,等以后有钱了给钱,马华强想了一下后答应了。后我去马华强位于广安区海曼酒店二楼的住处,他给了我一个大包子冰毒,有5克,价格是500元,他说等我有钱了就给,我答应了。回到家后我就吸食了冰毒。10月20日那天拿的冰毒我一直吃到今天,今天吃完了才去拿的。今天拿的冰毒在我家床头柜那里,被你们警察依法扣押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在2009年因盗窃摩托车被罗渡派出所抓获,后依法被判了4年。2014年8月因为吸毒被依法行政拘留10天。2016年4月份因为吸毒被依法行政拘留12天。2016年5月左右,因为寻衅滋事被罗渡派出所抓获,被依法刑事拘留30天。2016年10月28日晚上,我在女朋友何某位于海曼宾馆的出租房里,被你们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出12克左右的冰毒。当时是从我的裤子右边包里搜出的金黄色铁盒子,里面有12.89克冰毒。你们公安机关是依法当着我的面称重这些被搜查出的冰毒,也是当着我的面封存这些被搜出的冰毒,我也签字盖手印了的。我所持有的这些冰毒是一个叫“小勇”的男子在2016年10月28日下午4点钟左右在广安区“开心时光”楼下给我的。因为我手上没有货卖了,所以“小勇”给我货,我好拿去卖冰毒给那些吸毒的人。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搜出的12.89克冰毒和我卖给唐某某的4克多的冰毒,就是“小勇”拿给我的冰毒构成,“小勇”给了我总重量有17克左右的冰毒。当天(10月28日)我拿到货以后,就马上打电话给外号叫“黄鳝”的唐某某,唐某某给我说他在“二苑小区”的家里等我。当时一个叫“小娟”的朋友在美好家园那里等我,她是想巴到我吃点冰毒。在大约晚上6点钟左右,具体时间没看。我和“小娟”一起到的“二苑小区”唐某某家里。我们在他家里面聊天,在我们离开的时候,我趁“小娟”先离开,我给了唐某某一个“大包子”,里面大约有4克多的冰毒,价值500元左右。因为当时有人不方便,我们没说钱的事情。后来我自己就回到我女朋友那里,我回到出租屋后,没一会就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了。我在2016年10月28日下午卖给唐某某4克多重的冰毒。我身上还有12.89克的冰毒,只是这12.89克的冰毒我还没有出手,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卖给“摆摆”冰毒四次,每个“小包子”包装的大约是0.5克左右的冰毒,总重量大约2.3克左右的冰毒。每次我们都是当面交易,三次是给的现金700元,一次是微信转账200元。第一次大概是2016年10月中旬,我记不清具体时间了。晚上的时候,“小勇”给我打的电话说有个他的兄弟要给我打电话拿一个“东西”。我还问了他:钱哪个收?“小勇”说:“他拿给你就给你,不拿给你就不管。”过了一会,一个电话号码为181****806的号码打了过来。他说他是小勇的朋友过来拿个“东西”好多钱。我给他说200块。我就带着一个叫“天天”的小弟在路上拦了一个摩托车,坐到一个叫“怡和明居”的小区门口。我后来记得这个小区的名字了。我和“摆摆”后直接在摩托车上交易的。“摆摆”给了我200元现金,我就给了他一个“小包子”给的他。然后我们就坐着摩托车回去了。第二次“摆摆”过来买冰毒是第一次他买冰毒的两天后了,当时我们说好在美好家园见面。我们在美好家园旁边的一个巷子里面交易的,是在一个网吧旁边的小巷,网吧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了。当时我给了他一个200元的“小包子”,“摆摆”是微信转账给我的。这之后又过了两三天,“摆摆”给我打电话说有几个朋友想吃点冰毒。我给他说在城南的“鑫羊网吧”。“摆摆”给我说拿两个“东西”300元得不得行,我答应给他300元的“中包子”,也就是两个“小包子”筹在一起组成一个“中包子”卖给他。我们在“鑫羊网吧”里面的厕所交易,他给了我300元现金。最后一次是又过了几天,具体时间记不到了。晚上“摆摆”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骑电瓶车到了“怡和明居”小区,我给了他一个200元的“小包子”,然后就离开了。“小包子”是边长3CM左右正方形塑料小口袋包装的冰毒,里面是白色结晶状的冰毒。“中包子”里面装的大约是1克左右的冰毒,包装口袋要比“小包子”大一些,边长大约有5CM左右正方形塑料制品口袋。“大包子”则是边长大约有7CM左右正方形塑料制品小口袋,里面装有5克左右的冰毒。这些“大、中、小包子”是是“小勇”他包装的,我只负责卖“小勇”给我的冰毒。我是“小勇”的小弟,我跟到他的。我相当于他的“马仔”,我负责给他卖冰毒。我卖冰毒的钱都是给“小勇”的。他前后大约分了400元左右的钱给我,具体好多数目我没有清。而且“小勇”也会免费给我吸食冰毒。上述证据,均经被告人马华强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二、被告人马华强寻衅滋事的事实2015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华强与袁某等人行至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十字路口一烧烤摊处,与在此吃烧烤的陈某某发生口角,袁某随手拿起一塑料椅子砸向陈某某引发纠纷,后双方被劝开。被告人马华强与袁某等人于当晚23时30分左右,持钢筋、木棒返回罗渡镇十字路口处,对陈某某、曾某某、詹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曾某某、詹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岳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某、詹某某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华强与袁某等人于2016年3月29日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詹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华强于2016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华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到案经过复印件、拘留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释放通知书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复印件,辨认笔录复印件、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协议书及谅解书和收条复印件,证人袁某、陈某某、刘某甲、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华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华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被告人马华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马华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华强辩称他没有在2016年10月28日卖给唐某某毒品,毒品是他的一个哥儿叫他把毒品给唐某某的,他给了后就走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详细供述了其在2016年10月28日在他人处拿到冰毒后即与唐某某联系,后在唐某某的住处将冰毒贩卖给唐某某的经过,并供述了所贩卖冰毒的形态、数量、价值。其供述与购毒者唐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对于购毒过程、所购冰毒的形态、数量、价值的供述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并有公安机关在唐某某处查获的冰毒与之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毒品系他人叫他把毒品给唐某某。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华强贩卖冰毒给唐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华强辩称他没有收唐某某的钱,也不知道这点毒品多少钱,唐某某曾借了他1000元,唐某某在支付宝上转400元给他是还借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辩称唐某某在支付宝上转400元给他是还借款的辩护意见,恰好与唐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将毒品交给唐某某后,收到唐某某通过支付宝给付的400元的事实,且被告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400元系唐某某还他的借款。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华强辩称唐某某购买毒品是和“小勇”联系的,不是和他直接联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详细供述了其在2016年10月28日与唐某某联系后将冰毒贩卖给唐某某的经过,其供述与购毒者唐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对于购毒过程的供述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某某购买毒品是与他人联系的。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华强辩称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出来的毒品不应当认定为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一)罪名认定问题,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马华强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从其裤兜查获的毒品应依照该规定,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且被告人马华强在讯问笔录中,也承认其裤兜中查获的毒品系他人交他贩卖,被告人马华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裤兜中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华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华强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华强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华强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华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华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马华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9日至2024年8月29日止(已扣除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的30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马华强贩卖毒品所获赃款1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全部毒品及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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