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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8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斌,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汉阳区。1996年5月2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斌在本市江汉区长港路“一锅印象火锅店”内,盗窃被害人辛某1放在店内吧台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VIVOXSFIOT(32G)手机一部。被告人胡斌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辛某1的陈述,被告人胡斌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斌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3时11分许,被告人胡斌至位于本市江汉区长港路的一锅印象火锅店内,盗窃被害人辛某2放在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VIVO牌XSHOT型(32G)移动电话机一部。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3月9日将被告人胡斌抓获。上述赃物后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视频截图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胡斌在一锅印象火锅店内吧台盗窃赃物及出现在附近停车场的具体状况。(2)书证一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斌归案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具体状况。(3)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斌的身份及前科状况。(4)书证三收条证明,被告人胡斌的亲属通过他人将被盗赃物退还给被害人。(5)被害人辛某2的陈述证明,其系位于本市江汉区长港路一锅印象火锅店的员工。2017年3月7日13时许,其将手机放在一锅印象火锅店的吧台内,中途离开了吧台十分钟,回到吧台后发现手机不见时已是13时20分许,遂电话报警。其手机为VIVO牌,外观白色的。(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7)被告人胡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抓前两天(具体日期其不记得了)的13时许,其出门打算找东西偷,至常青路附近一家餐馆,进入餐馆后其发现吧台内有一部手机,等吧台没人后其走到吧台前,伸手拿走了该部手机,随后驾车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胡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斌系累犯的指控。首先,本案中被告人胡斌的盗窃数额虽仅为人民币1500元,未达到湖北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人民币2000元,但因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且本次盗窃数额达到湖北省盗窃数额较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胡斌本次盗窃数额应视为数额较大,其行为仍构成盗窃罪。其次,本案中被告人胡斌犯盗窃罪的前科在作为其本次盗窃违法行为的定罪条件后,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不能再次作为被告人胡斌本次盗窃犯罪的量刑情节对其从重处罚,即被告人胡斌在前科作为定罪条件的犯罪中不属于累犯。故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斌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