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定一、王利民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定一,王利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427号抗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定一,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大专文化,捕前任文山元亨豫丰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文山市。2012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逮捕。原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粤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辩护人张乾来,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利民,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任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江苏省苏州市乎江区,捕前住云南省文山市。2012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原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恒嘉,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利民、王定一犯合同诈骗罪案,于2013年12月26日分别作出(2013)文中刑初字第36号、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利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利民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宝马X6越野车(车牌号为云H×××××)一辆、现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认定被告人王定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定一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利民、王定一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利民、王定一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将两件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分别撤回对王利民、王定一的起诉。2015年3月26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一、王利民犯合同诈骗罪,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文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王利民、王定一无罪。宣判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同昭、张黎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利民及其辩护人张恒嘉、原审被告人王定一及其辩护人张乾来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王定一、王利民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宣告王定一、王利民无罪属判决错误。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利民、王定一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项“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王定一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宣告无罪后,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只能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抗诉机关启动抗诉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定一实施了诈骗或者伙同王利民实施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抗诉机关据以抗诉的事实与理由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王利民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元丰公司及王利民本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更没有诈骗的事实发生,该案系一个内部合同纠纷导致的以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案例。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还王利民一个清白。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云霞审 判 员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