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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汪中灿与黎五明、郭文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中灿,黎五明,郭文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687号原告:汪中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五明。被告:郭文钢。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五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汪中灿与被告黎五明、郭文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被告黎五明、被告郭文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五明、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中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黎五明、郭文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汪中灿增加请求的赔偿金额为303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黎五明驾驶被告郭文钢所有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县城往塘湖方向行驶至关刀镇八燕天桥下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载货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五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中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费据实赔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黎五明、郭文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赔付,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黎五明垫付的赔偿款8919.34元。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是全责,且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签署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扣减20%。二、根据被告黎五明庭后提交的驾驶证及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黎五明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C3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即通俗所讲的农用车。而被告黎五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的所驾车辆却为中型自卸货车。被告黎五明持C3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准驾车型严重不符,根据双方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事项,被告黎五明为伤者汪中灿垫付的医药费近10000元(以庭审被告黎五明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为准)属于其理应垫付的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其予以返还,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讼累,恳请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对被告黎五明垫付的医药费不予以返还,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请求。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黎五明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县城往塘湖方向行驶至关刀镇八燕天桥下面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汪中灿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载货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汪中灿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汪中灿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2月5日至19日),花费门诊医疗费384.3元、住院医疗费7535.04元,共计7919.34元(系被告黎五明支付)。出院后,被告黎五明另给付原告汪中灿赔偿款1000元。2016年12月1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黎五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中灿不负事故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隽)公(刑)鉴(法医)字[2017]4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中灿右侧肩胛骨骨折、第2肋骨骨折及右三角骨撕裂性骨折,不构成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原告汪中灿花费鉴定费1000元及检查费1257.8元。另查明,被告黎五明于1999年5月15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3的机动车驾驶证,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文钢。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汪中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919.34元、误工费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257.8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28342.37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黎五明所取得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中灿误工费10343.67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115.23元;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中灿医疗费79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996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汪中灿花费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257.8元,也应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汪中灿28342.37元,被告黎五明已给付原告汪中灿赔偿款8919.34元,可从中扣减,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汪中灿赔偿款19423.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中灿28342.37元,扣除被告黎五明已赔偿8919.34元,还应给付19423.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中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中灿负担50元,被告黎五明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程杨仲审 判 员  李海明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沁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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