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辖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哲明与上海斗牛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哲明,上海斗牛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玖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明,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斗牛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文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陕西玖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XXX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哲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王哲明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3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哲明上诉称: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为被上诉人上海斗牛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牛士公司)和原审被告陕西玖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福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只能是斗牛士公司和玖福公司,斗牛士公司和玖福公司无权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即上诉人王哲明)设定任何的合同权利义务,上诉人王哲明不应受到该合同约定之管辖条款的约束。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斗牛士公司起诉所涉及的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与上诉人王哲明无关,被上诉人斗牛士公司在本案中将上诉人王哲明作为诉讼主体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实质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斗牛士公司如果认为与上诉人王哲明之间存在任何可能的法律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上诉人王哲明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斗牛士牛排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更名前的企业名称,甲方)与原审被告玖福公司(乙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涉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及其股东或投资人不得擅自经营其他同类业务或其他任何相关联业务,包括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所有业务。被上诉人斗牛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店铺广告宣传册、消费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审被告玖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投资人王哲明设立的公司自己经营或许可他人经营与斗牛士公司相同及相关联的四家“牧之初心”牛排餐饮店铺,故被上诉人斗牛士公司将原审被告玖福公司和上诉人王哲明列为一审共同被告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具有初步证据予以证实。至于上诉人王哲明的行为是否应受涉案合同约束,以及被上诉人斗牛士公司有关上诉人王哲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均非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审理的范畴。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编排,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项下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第六十一条约定:“如果产生有关本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存在、效力、履行、解释、终止的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向)甲方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斗牛士公司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斗牛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