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武汉跃进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跃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异7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跃进村。法定代表人鲁向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跃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罗家咀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姜元,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跃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跃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跃公司称,你院依据(2016)鄂010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鄂01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向我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我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跃进村房屋10间(面积约350平方米)、场地23310平方米腾退并返还给跃进集团公司。但我公司认为执行依据未对执行标的物-房间10间、23310平方米土地作出明确判决。既无具体明细、也无明确的图纸或指向,无法履行。本院查明,跃进集团公司与新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010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一、跃进集团公司与新跃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二、新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承租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跃进村房屋10间(面积约350平方米)、场地23310平方米腾退并返还给跃进集团公司;三、新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跃进集团公司支付2016年5月10日前的租金1,308,000元;四、新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跃进集团公司支付房屋、土地占有使用费(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每年300,000元的标准计算);五、新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跃进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分段计算);六、驳回跃进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2元由新跃公司负担。新跃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为新跃公司与跃进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对租赁物的合法性及其种类、数量是否存在未依法审查,就以被上诉人的表述作为证据,直接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种类、数量等,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新跃公司上诉后,经审理,认为跃进集团公司作为合同出租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跃进集团公司、新跃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01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仍为新跃公司与跃进集团公司提交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相关租赁物内容不一致。新跃公司提交的合同租赁物一栏为空白,跃进集团公司提交的合同租赁物一栏为手写。对此,双方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均已认可没有相关租赁物的明细可查。二审法院仍未予依法查明,以跃进集团公司在一审中的表述作为证据,二审法院违背了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跃进集团公司对诉争房屋、土地享有权利,有权作为合同相对方,向新跃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合同中租赁物内容认定不一致的问题,新跃公司在一审时未对《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内容不一致提出异议。跃进集团公司、新跃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第五条3项亦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新跃公司对租赁物负有保管、维护的责任。新跃公司未经跃进集团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改变租赁物的现状,不得在租赁场地建设永久或临时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如新跃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建设临时建筑,应由跃进集团公司书面同意方可实施。新跃公司同意建设的建筑物所有权属跃进集团公司。租赁期间由新跃公司使用。租赁期间届满,全部建筑物设施连同租赁物一并交付跃进集团公司,跃进集团公司不对新跃公司作任何补偿”。由此可知,本案中租赁物内容不一致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本身的效力,也不影响新跃公司负有的腾退义务”。原一、二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鄂民申1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跃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新跃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跃进集团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17年6月7日,案件承办人至新跃公司的办公所在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新跃公司立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新跃公司的公司住所登记信息为江岸区后湖乡跃进村。本院认为,新跃公司与跃进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认定双方对租赁江岸区后湖街跃进村房屋10间(面积约350平方米)、场地23310平方米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新跃公司应予腾退。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再审裁定内容是可以确定位于江岸区后湖街跃进村房屋10间(面积约350平方米)、场地23310平方米的租赁物是现实存在的,并非子虚乌有。新跃公司在一审答辩的理由是跃进集团公司起诉要求腾退的土地是属于其所有,跃进集团公司无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跃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从这可以判断,新跃公司并未否定该土地的存在,其对跃进集团公司起诉要求其腾退的土地和房屋是明知的。新跃公司在二审和再审时提出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相关租赁物内容不一致,且没有明细的理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时明确认定租赁物内容不一致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本身的效力,也不影响新跃公司负有的腾退义务。综上所述,新跃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已经过二审审理和再审审查,均因理由不成立,被驳回。另根据新跃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的书面申请,系对生效判决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余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