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执复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善友申请执行祁兴瑞、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兴瑞,郭善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执复第3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祁兴瑞,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申请执行人:郭善友,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复议申请人祁兴瑞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固始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郭善友与被告祁兴���、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2015)固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祁兴瑞支付原告郭善友工程款120108元。祁兴瑞不服,以其双方在履行《木工协议》期间的2013年3月29日郭善友借口支付工人工资为由预支40000元工程款后私自挪用,造成工人因为没有领到工资而停工。后经郭善友、陈玉贵和其本人三人协商同意,由陈玉贵直接支付郭善友雇佣的工人工资后,工人继续施工。此后工人工资由他们推举的李章华(金)从陈玉贵和祁兴瑞处领取。上述款项应当从其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为由,提出上诉。同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为祁兴瑞没有履行,郭善友于2016年1月2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的2016年11月9日,祁兴瑞的母亲范学兰代表祁兴瑞,郭善友的妻子孟凡群代表郭善友达成了:“1、祁兴瑞总应支付120108元(不含申请费),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前20000元;2、祁兴瑞正在起诉郭善友,根据起诉结果,双方结算多退少补”的协议。2017年2月27日,异议人祁兴瑞将27108元执行款交进本院收转执行款专用账户。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祁兴瑞以其代郭善友支付李章华等工人工资93000元,郭善友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以郭善友为被告,李章华为第三人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郭善友)在三号楼三、四层施工过程中未再履行过管理职责,其与原告(祁兴瑞)的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此时,工人直接向原告提供劳务,并由原告及案外人陈玉贵直接向工人结算并支付工资,该行为并无不当,是原告应尽之义务,且与被告无关。若原告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则被告即构成不当得利。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祁兴瑞的诉讼请求。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下列违法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该条第三款也同时规定:被执行人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而异议人祁兴瑞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听证过程中的举证与质证均没有提出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而是反复强调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没有扣除在申请执行人施工的三号楼停工期间其直接向李章华等工人直接支付的93000元工资款”。虽然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申请执行人郭善友于2013年4月11日后未对三号楼三、四层施工过程中未再履行过管理职责,祁兴瑞直接与工人结算并支付工资并无不当,若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郭善友,则郭即构成不当得利”。但该判决书并非是对本案执行依据的直接改判或撤销。异议人可以此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上述款项的争端;或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双方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进一步确认或履行。故其上述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过程中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祁兴瑞的异议请求。祁兴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祁兴瑞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工资款93000元,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应当从120108元工程中扣除;2、扣除祁兴瑞直接支付给工人的93000元,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执行款祁兴瑞已经全部付清;3、执行裁定书认为应当对本案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祁兴瑞提出的改变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数额的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祁兴瑞依法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其提出的诉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固始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性质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兴瑞的复议申请。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 付晓虎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冬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