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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更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鲁成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成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542号罪犯鲁成孜,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永登监狱。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鲁成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将罪犯鲁成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永登监狱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报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鲁成孜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甘肃省永登监狱派员出庭履行职责,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鲁成孜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成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田 晨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