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36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362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王振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王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36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钱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婕,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振华,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振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振华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振华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15幢902室房屋,查封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该房屋上设定有二起较大金额的抵押,有待抵押权处分法院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振华名下车号为苏E×××××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但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查扣;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振华相应银行帐号,但无可供扣划的存款。除此之外在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获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举证,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王振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76854.10元(不含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在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