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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瑞芹、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芹,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芹,女,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宏昌公寓2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王太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瑞芹因与上诉人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在诉争房产解封后、具备办理条件时协助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涉诉三套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因该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不具备履行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德宝公司答辩称,涉案房产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予以查封,且刑事案件正在侦查当中,按照两高一部有关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该案应依法驳回张瑞芹的起诉,或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德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德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定张瑞芹交付房款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情况是:张天祥、贾海英在德宝公司集资,为了保障集资款按时归还,德宝公司与张天祥、贾海英指定的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仅具有抵押担保的性质,且德宝公司提供的《金融更名审批表》予以印证,充分证明《商品房认购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瑞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购房款的来源、去向及购房能力,德宝公司提供证据已达到证据优势、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应予以采信。涉案房产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局予以查封,且刑事案件正在侦查当中,该案应依法驳回张瑞芹的起诉,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张瑞芹答辩称,德宝公司系专业房地产经营公司,其知道向张瑞芹出具购房发票及上面加盖公司专用章的法律后果,德宝公司作为大的企业,张瑞芹作为弱势群体,不可能在不缴纳房款的情况下出具专业发票。一审法院已查明购房的真实性,房产属于张瑞芹的合法财产,该房屋虽然被查封,但德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套房产系非法集资款。德宝公司自行向公安检举自己,以达到赖账的目的,德宝公司一审提供的金融变更表,均是其公司单方提供,德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支持张瑞芹的上诉请求。张瑞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交房,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2年期间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小区的7号楼3单元9层901室,面积152.34平方米、2号楼2单元8层803室,面积134.82平方米、10号楼1单元5层501室,面积142.71平方米,共计三套房产。于2012年7月9日全额支付三套购房款分别为655062元、579726元、613653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商品房认购书。2016年5月25日,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立案侦查,已出具安公文泰(案)立字【2016】0444号立案决定书,并向安阳市文峰区处置办出具受案回执且三套房产已被不同的有关部门多次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三套房屋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三套房屋现处于查封状态,不具备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的条件,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瑞芹与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三套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张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瑞芹负担100元,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德宝公司对其向张瑞芹出具的收据及商品房认购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德宝公司主张是为了保障张天祥、贾海英集资款按时归还,与其指定的人签订具有抵押担保的性质的协议,德宝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瑞芹亦不予认可,对德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德宝公司以涉案房产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局查封、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主张驳回张瑞芹的起诉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三套房产涉嫌非法集资,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套房产现处于查封状态,不具备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的条件,客观履行不能,故一审法院对张瑞芹要求德宝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瑞芹负担100元,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