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薇与柳河恒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薇,柳河恒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初72号原告:吴薇,女,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柳河恒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柳河县。法定代表人:王海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占春,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梅河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薇与被告柳河恒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梅河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吴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96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薇负担。审判长 申洪钟审判员 黄吉国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