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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圣楼兰服饰有限公司、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圣楼兰服饰有限公司,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浙江圣楼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蒲岐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存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V-75008乔治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弗兰切斯卡·贝莱蒂尼,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申请人浙江圣楼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楼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伊夫圣洛朗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圣楼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伊夫圣洛朗公司不是一审适格的原告。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对被诉裁定不服的,只有被异议人才享有诉权,作为异议人的伊夫圣洛朗公司不享有诉权,不是本案一审适格的原告,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伊夫圣洛朗公司提起一审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伊夫圣洛朗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16日前,依据经公证认证的授权手续及起诉材料,向一审法院起诉。但是,其实际委托代理授权转委托、公证认证手续、立案缴费等立案程序均存在违法之处,本案不应被立案受理。(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两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不近似,且被异议商标经过圣楼兰公司长期使用,并与“圣楼兰”注册商标长期组合使用,已经使被异议商标与圣楼兰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圣楼兰公司的《SLR》、《SLL》、《圣楼兰》等作品,均已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异议商标应当获得核准注册。(四)判断商标近似与否应当秉承统一恒定的裁判审查标准。圣楼兰公司及案外人的其他类似商标的核准注册,足以佐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本院予以再审。伊夫圣洛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伊夫圣洛朗公司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排列方式、设计风格以及英文字体的选择上如出一辙,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三)圣楼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审认定错误,请求本院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伊夫圣洛朗公司是否具有一审起诉资格;(二)关于伊夫圣洛朗公司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关于伊夫圣洛朗公司是否具有一审起诉资格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虽然伊夫圣洛朗公司系2014年5月16日才收到被诉裁定,但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并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伊夫圣洛朗公司作为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被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圣楼兰公司关于伊夫圣洛朗公司不是一审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伊夫圣洛朗公司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伊夫圣洛朗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收到被诉裁定。因2014年6月14日为法定假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伊夫圣洛朗公司于同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伊夫圣洛朗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授权周利等二人作为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中包括起诉、转委托。故周利转委托他人代为提交起诉材料并未超出其代理权限范围。伊夫圣洛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而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应当适用198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因此,伊夫圣洛朗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委托相关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圣楼兰公司关于伊夫圣洛朗公司一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为第8428923号“SAINTROLANDSL及图”商标,2010年6月28日由圣楼兰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皮床单,皮制带子,裘皮,伞,登山杖,马具,旅行包(箱),香肠肠衣。引证商标一为第807224号“SYL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4年2月18日,商标权人为伊夫圣洛朗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箱,旅行袋,衣箱,公文皮包,袋,手袋,手提包,皮夹,小钱包,钱包,公文包,钥匙包,多用途运动袋,信用卡盒(皮革制),书包,硬布袋,化妆袋(空),行李袋,钱袋,动物皮,兽皮,伞,阳伞和步行手杖,鞭子,马具。引证商标二为第6284524号“SYL”商标,申请日为2007年9月19日,商标权人为伊夫圣洛朗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人造革箱,旅行袋,衣箱,公文皮包,购物袋,手袋,手提包,皮夹,小钱包,钱包,公文包,钥匙包,多用途运动袋,信用卡盒(皮革制),书包,硬布袋,化妆袋(空),行李袋,钱袋,动物皮,兽皮,伞,阳伞,步行手杖,鞭子,马具,帆布箱。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袋、手提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袋、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母L、S、L叠加以及“SaintRoland”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字母Y、S、L叠加而成。虽然两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存在一定差异,但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在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圣楼兰公司提交的被异议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被异议商标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圣楼兰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圣楼兰公司还主张,与被异议商标相关的作品已获得著作权登记,被异议商标应当获得注册。本院认为,能否获得商标注册还是要以该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相关作品是否已获得著作权登记,并不能成为其一定能获得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因此,圣楼兰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圣楼兰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郎贵梅代理审判员  傅 蕾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石华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