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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有维与上海锐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尤陆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维,上海锐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尤陆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1617号原告:吴有维,男,193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功卓,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锐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三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尤永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陆君。被告:尤陆君,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吴有维与被告上海锐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尊公司)、被告尤陆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功卓、被告锐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尤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现金6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6%,借款人违约时由被告先行垫付本息;被告尤陆君对付款负有担保责任。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锐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尤陆君共同辩称,对诉请1均无异议,对诉请2均无异议,但希望能调低利率;对诉请3均不予认可,两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并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锐尊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ZXXXXXXXX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出借金额60万元,出借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乙方先行垫付本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被告锐尊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原告款项60万元,出借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尤陆君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如借款人未按上述协议规定偿付到期本金和利息,被告尤陆君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投资的60万元已于2016年6月16日到期,但未兑付,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经双方协商,从2017年元月开始,利息按16%(年化)支付;二、本金归还方案如下:2017年3月前归还5万元;2017年4月归还5万元;2017年6月至9月每月归还5万元;余下30万元继续存再说。审理中,各方均确认《借款协议》项下的期内利息,被告锐尊公司均已支付,协议到期后,被告锐尊公司仍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5日。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锐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尤陆君变更为尤永君。再查明,2017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锦名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司功卓律师为甲方与锐尊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用6万元。审理中,原告表述本案律师费采用计件收费结合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故按标的额10%收取律师费6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书》、《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金和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系争《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书》、《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出具,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赔偿。根据《借款协议》第十二条,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锐尊公司未按约还款,理应按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陆君并非《借款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也未承诺对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或保证责任,故被告尤路君不承担律师费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律师费赔偿金额。《借款协议》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或标准,若按《委托代理人合同》的约定赔偿律师费,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律师费的赔偿应受《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锐尊公司可预见性规则及原告遵守减损规则的约束,本案原告诉请金额6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有效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可根据诉讼标的额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为8%-12%;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按最高幅度计算,被告锐尊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万元×12%)+(50万元×7%)=47,000元较为合理。至于原告采用计件和标的额比例两种收费方式相结合,故按标的额10%计算律师费6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件收费适用于律师担任刑事案件代理人和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系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主张两种收费方式结合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锐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尤陆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有维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上海锐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尤陆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有维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三、被告上海锐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7,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有维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吴有维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锐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尤陆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