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54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与泉州强盛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新弘橡塑工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泉州强盛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新弘橡塑工艺有限公司,福建惠安县日盛制革有限公司,曾广洲,骆丽婷,黄惠平,黄明霞,杨耀珍,黄清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5495号之一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杏秀路边盛达商贸城一层9-1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9676K。代表人:陈清苗,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冰,该社职员。被告:泉州强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组织机构代码74906648-2。法定代表人:杨耀珍,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市新弘橡塑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组织机构代码15624875-8。法定代表人:黄清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惠安县日盛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9426F。法定代表人:曾广洲,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曾广洲,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丽婷,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惠平,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明霞,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杨耀珍,女,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清水,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与被告泉州强盛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强盛鞋业公司)、泉州市新弘橡塑工艺有限公司、福建惠安县日盛制革有限公司、曾广洲、骆丽婷、黄惠平、黄明霞、杨耀珍、黄清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强盛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091),约定原告向被告强盛鞋业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该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福建惠安县日盛制革有限公司、曾广洲、骆丽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009102),被告黄惠平、黄明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009103),被告杨耀珍、黄清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009104),约定被告惠安县日盛制革有限公司、曾广洲、骆丽婷、黄惠平、黄明霞、杨耀珍、黄清水均自愿为原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与被告强盛鞋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其中,第一、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50万元,第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00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泉州市新弘橡塑工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009101),约定被告泉州市新弘橡塑工艺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址在东园镇东园村溪尾425号的国有土地用地使用权和坐落于整幢的工业房产[房屋他项权证:泉房他证台商投资区(台)字第201600010号]作为原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与被告强盛鞋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50万元。上述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2016年1月7日,被告强盛鞋业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0万元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强盛鞋业公司提供了总额为50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执行月利率为7.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强盛鞋业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强盛鞋业公司共拖欠利息328434.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强盛鞋业公司未能偿还结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泉州市新弘橡塑工艺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惠安县日盛制革有限公司、曾广洲、骆丽婷、黄惠平、黄明霞、杨耀珍、黄清水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强盛鞋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有权以被告泉州市新弘橡塑工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址于东园镇东园村溪尾425号的国有土地用地使用权和坐落于整幢的工业房产[房屋他项权证:泉房他证台商投资区(台)字第20160001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惠安县日盛制革有限公司、曾广洲、骆丽婷、黄惠平、黄明霞、杨耀珍、黄清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强盛鞋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强盛鞋业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应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强盛鞋业公司虽系台港澳独资企业,并不属于外国法人,故其主张本案为涉外案件,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泉州强盛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泉州强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