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连香、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香,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香,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满族,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主要负责人:许玉明,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男,该建筑段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茹,女,该建筑段法律顾问。上诉人王连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上诉人退休,被上诉人尚未给付上诉人1万元大病病种补助。2.虽然支付单上有王连香签名,但上诉人并不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因无同期样本未能鉴定。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支付单。2.无同期比对样本不能鉴定,与被上诉人无关。王连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7月3日补助大病病种救助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8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9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另查,原告退休前,从被告处以现金形式领取了“路局大病住院救助”两笔,分别为600元和780元,“路局大病救助金”一笔为5000元及“路局大病病种救助金”一笔为10000元,并由原告对上述四笔费用在《支付单》上的连续编号10-13四行中竖向签名确认领取。2017年3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提供大病保险档案材料,并支付大病保险金10000元。2017年3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17)第0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大病病种救助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确已领取“路局大病住院救助”600元和780元,以及“路局大病救助金”5000元,而且也在与被告提交的相同格式的《支付单》上签字领取,但并未领取本案中涉及的“路局大病病种救助金”10000元,同时表示现被告提交的《支付单》上的签名“王连香”并非其本人书写,故进行笔迹鉴定。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津鼎发(2017)197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缺少同期比对样本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止此次鉴定。此后,因原告要求重新选取比对样本,故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编号为016《终止鉴定告知书》,以“样本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再次终止了司法鉴定。现原告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亦同意配合,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同期比对样本。被告则表示,其单位发放救助款只有此一种形式的《支付单》以证实职工领取情况并记入会计凭证档案,同时以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表示其确已签字领取了“路局大病住院救助”两笔,分别为600元和780元及“路局大病救助金”一笔5000元,共三笔费用,但否认领取了《支付单》上记载的第四笔款项,即“路局大病病种救助金”10000元,因上述四笔费用在《支付单》上的记载形式为连续编号的四行记录,而原告的签名已竖向覆盖了此四行记录,同时原告表示其签字的《支付单》与被告现提交的《支付单》形式完全相同,而又不能提供存在其签字确认的其他《支付单》的依据且现双方均无法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同期比对样本,故原告仅认可领取了前三笔救助款,否认已领取第四笔救助款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王连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连香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表示其确已签字领取了“路局大病住院救助”两笔,分别为600元和780元及“路局大病救助金”一笔5000元,共三笔费用,但否认领取了《支付单》上记载的第四笔款项,即“路局大病病种救助金”10000元,因上述四笔费用在《支付单》上的记载形式为连续编号的四行记录,而上诉人的签名已竖向覆盖了此四行记录,同时上诉人表示其签字的《支付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单》形式完全相同,而又不能提供存在其签字确认的其他《支付单》的依据且双方均无法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同期比对样本。故上诉人仅认可领取了前三笔救助款,否认已领取第四笔救助款1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连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连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