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恢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海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军,谢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638号申请执行人:胡军,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被执行人:谢海龙,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胡军与被执行人谢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8)丹民一初字第38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谢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军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海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应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丹民一初字第3807号民事判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