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常金莲与马煜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金莲,马煜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757号原告:常金莲,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马煜凯,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常金莲与被告马煜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莲,被告马煜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金莲诉称,2017年5月15日,马煜凯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薛店镇薛集村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孟公路与薛集村交叉口处时,与蹲在地上的行人常金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金莲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煜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马煜凯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0000余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常金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748.44元。被告马煜凯辩称,马煜凯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发票(票号2802942、2802944)显示中成药和西药,没有显示药品名称,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票号2802940是检查费用,应当提供检查报告单。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马煜凯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薛店镇薛集村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孟公路与薛集村交叉口处时,与蹲在地上的行人常金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金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405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煜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金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常金莲受伤后到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股骨下段、胫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内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8991.38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局部热敷,继续药物治疗,2周后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常金莲先后在该院支付门诊费共计1161.43元。另查明,1、常金莲系农村居民。2、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人为马煜凯,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煜凯对事故的发生及常金莲受伤均存在过错,马煜凯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常金莲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常金莲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常金莲主张对其医疗费按照10152.6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常金莲提交的票号2802940、2802942、2802944的门诊医疗费提出异议,但依据常金莲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出院后需继续药物治疗及复查,上述门诊费用应为常金莲继续治疗所支出,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营养费为180元。(四)误工费:常金莲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92.7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常金莲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其主张误工日按照72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6678.72元。(五)护理费:常金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2天,可计护理费为1113.12元。(六)交通费:依据常金莲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684.44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常金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常金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91.84元,不足部分为692.60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常金莲各项损失共计692.60元。鉴于常金莲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马煜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金莲各项损失共计1868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马煜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范永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