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占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张占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222号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区老107国道与南三环立交桥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陈延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红,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豪翔公司”)与被告张占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占红支付原告货款74715元,并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经营原告所属的新野等物流专线,被告对新野等物流专线代收的货款必须当日缴存原告指定帐户,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或挪用,否则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471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占红缺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张占红与郑州豪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由张占红经营郑州豪翔公司所属的邓州、新野物流专线,张占红对邓州、新野物流专线代收的货款必须当日缴存郑州豪翔公司指定帐户,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或挪用,否则张占红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郑州豪翔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同日,张占红向郑州豪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遵守合作协议条款,若违约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1月9日,张占红向郑州豪翔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货款柒万肆仟柒佰壹拾伍元整(74715元)新野分公司张占红15.11.9号”。因张占红未按承诺偿还上述款项,郑州豪翔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欠条上有被告签名,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7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货款74715元,并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张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李金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