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韦仲与邱光星、肖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韦仲,邱光星,肖国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322号原告:陈韦仲,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光星,男,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肖国中,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陈韦仲与被告邱光星、肖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韦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光星、肖国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韦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邱光星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肖国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光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24个月,月利率2%。被告肖国中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仅付息至2015年5月18日,本金及其后利息未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保证担保书、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邱光星、肖国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光星系因经营家具厂需要,于2013年5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18日,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被告肖国中出具《保证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为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2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偿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原告仅实际交付19.2万元,故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19.2万元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国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国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光星追偿。被告邱光星、肖国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光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韦仲借款19.2万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肖国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光星追偿;三、驳回原告陈韦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邱光星、肖国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肖孟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