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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某平与刘某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平,刘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8民初1490号原告吴某平,女,生于1982年2月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洛泽河镇龙潭村大河边组33号,现住彝良县角奎镇司法局职工宿舍。被告刘某,男,生于1975年5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彝良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现住彝良县角奎镇司法局职工宿舍。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平诉被告刘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平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平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吴某平承担。审 判 员  李 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何荣梅书 记 员  李本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