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三毛摄影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三毛摄影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3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三毛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二巷*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孙吉鲁,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彦兰,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秋月,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三毛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摄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行初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毛摄影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二巷2号附60号。2015年8月6日,三毛摄影公司指派其司化妆师刘彦兰到武隆仙女山为客户张钰、卢俊洁拍摄婚纱照提供化妆服务,刘彦兰同事马赞、徐梦娜与之随行。当日婚纱照拍摄完后,刘彦兰乘坐客户张钰驾驶的川A75X**号车返回重庆途中,行驶至重庆市内环快速路南岸区段茶园立交18km+500m路段时,车辆冲进公路中央花台内,造成刘彦兰受伤。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于2015年8月13日对张钰进行了询问,于8月18日分别对徐梦娜、马赞进行了询问。张钰询问笔录主要载明:2015年8月6日,其驾驶川A75X**号车载着摄影公司安排的刘彦兰、马赞、徐梦娜一同前往仙女山拍摄婚纱照,返回重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彦兰受伤。马赞的询问笔录主要载明:应客户张钰要求,2015年8月6日,张钰驾驶川A75X**号车载着其及单位同事刘彦兰、徐梦娜一同前往仙女山拍摄婚纱照,返回重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彦兰受伤。徐梦娜的询问笔录主要载明:应客户张钰要求,2015年8月6日,张钰驾驶川A75X**号车载着其及单位同事刘彦兰、马赞一同前往仙女山拍摄婚纱照,其系马赞的摄影助理,刘彦兰系化妆师,三人都是为张钰拍摄婚纱照的,后返回重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彦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张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彦兰不承担责任。刘彦兰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颈椎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9月16日,刘彦兰向南岸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岸区人社局要求刘彦兰补正有关材料,刘彦兰补正材料后,南岸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刘彦兰的申请,并向三毛摄影公司邮寄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2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三毛摄影公司为此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刘彦兰“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说明》,主要载明:刘彦兰不是该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刘彦兰因工受伤,三毛摄影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南岸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9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彦兰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向三毛摄影公司及刘彦兰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岸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三毛摄影公司工商注册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故南岸区人社局受理刘彦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三毛摄影公司与南岸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三毛摄影公司认为南岸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综合三毛摄影公司的起诉请求、理由,南岸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以及刘彦兰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刘彦兰与三毛摄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刘彦兰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一、第三人刘彦兰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职工的工资发放名册或者工资支付凭证、记录以及考勤记录等有关材料,应保存在三毛摄影公司处,但三毛摄影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上述材料,以及否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同时,三毛摄影公司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的《关于刘彦兰“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说明》,也仅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因此南岸区人社局依据公安机关对张钰、徐梦娜、马赞的询问笔录、张钰的情况说明以及结合刘彦兰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刘彦兰系三毛摄影公司职工,并无不当。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彦兰举示了加盖三毛摄影公司财物专用章的工号牌押金收据,进一步证实了刘彦兰在三毛摄影公司化妆部工作,三毛摄影公司与刘彦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三毛摄影公司主张与刘彦兰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刘彦兰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以及自然延伸的与工作有关的合理期间。同时,对“因工外出期间”的理解也需要从行为期间的持续性综合考量,也即“因工外出期间”必然包括:因工外出的在途时间、因工外出的工作活动时间和因工外出的返程时间,三个时间段的有机结合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因工外出期间”。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则主要考虑是否与工作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等。本案中,第三人刘彦兰系三毛摄影公司职工,按客户预约时间,受该公司指派,前往武隆仙女山为客户拍摄婚纱照提供服务,其虽然搭乘客户车辆一同前往,但其外出活动非个人私愿,且搭乘客户车辆本身也是有利于单位利益的正当行为,故其为了单位利益外出工作的目的并不受影响。同时,因工外出的返程是与工作活动有关的合理延伸,与工作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刘彦兰在工作完成后,当日返回重庆途中,发生事故伤害,并无证据证明刘彦兰是因绕道游玩或处理个人其他事务发生的事故伤害,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9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毛摄影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毛摄影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三毛摄影公司不服,认为南岸区人社局没有查清刘彦兰受伤原因,以及与三毛摄影公司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系事实不清。即使刘彦兰在该公司工作,但其系2015年8月6日23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正常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刘彦兰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刘彦兰提供的相关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明力明显不足。刘彦兰不符合因工外出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刘彦兰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和被上诉人刘彦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二审补充查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多发伤,其他诊断脑挫伤,头皮血肿(双侧额顶部),头皮裂伤(额顶部),多发性颈椎骨折、外伤性牙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南岸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三毛摄影公司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刘彦兰为三毛摄影公司承接客户于武隆仙女山婚纱照拍摄业务提供化妆服务,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彦兰在随客户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客户情况说明、押金工号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上诉人三毛摄影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三毛摄影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刘彦兰非因工受伤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刘彦兰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三毛摄影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三毛摄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