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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飞、金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飞,金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0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飞,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在学,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鑫,曾用名:金兴兴,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2013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7年3月27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莫穗玲,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音,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飞、金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越检量建[2017]20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飞及辩护人林在学,被告人金鑫及其辩护人莫穗玲、何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鑫伙同同案人周健(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街头道钱江东路108号绿色时代饭店内,被告人金鑫负责望风,同案人周某某撬锁入内,盗窃得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首饰盒内1个千足金挂坠、1条千足金手链和4包软盒阳光利群香烟等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317元)。得手后两人携赃逃离现场。2017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飞伙同被告人金鑫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397号“轻松松盲人推拿店”,暴力破门后,被告人金鑫负责望风,被告人尹飞在该店铺收银台抽屉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多元。得手后两人携赃款逃离现场。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尹飞、金鑫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尹飞、金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证人赵某提供的“轻松松盲人推拿店”现金记账复印件及手机微信二维码收款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焦某的证言,证人魏某的证言,穗公(越刑)勘[2017]2017030068号现场勘验检出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被告人尹飞的供述,被告人金鑫的供述,同案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2015]鉴字第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出具的粤公户查〔2017〕066号鉴定证明,被告人金鑫、尹飞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飞、金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飞、金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飞、金鑫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尹飞、金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飞、金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飞、金鑫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尹飞、金鑫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飞、金鑫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尹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查获的4张居民身份证,予以没收;手机7台、人民币19.50元、手表1块(详见扣押清单),发还被告人尹飞(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四、责令被告人金鑫、尹飞退赔被害人梁跃锋经济损失1700元,责令金鑫退赔被害人沈松英经济损失5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省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