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韦海明与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明,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登市鼎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429号原告:韦海明,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生,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昌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文登市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利,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海明与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第三人文登市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置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韦海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生,开发区管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鼎顺置业之法定代表人张建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意向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0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5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购买国有土地,第三人依约向被告缴纳600万元土地款,后所涉土地未由第三人开发。2015年2月9日,南京市江宁区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对原告与南京南鼓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5)江宁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意向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第三人未积极主张其对被告的债权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开发区管委辩称,第三人确实向被告支付了土地款共计500万元,因为意向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没有追加投资,合同履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也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即要求被告退还50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被告用文登金山花园小区的13套房屋抵顶给第三人,折价4773861元,用以抵顶被告退还给第三人500万元的土地款,第三人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已履行完毕。后来第三人将涉案13套房产转售给案外人邢新宏、曲爱超、乔晓涛、史生章。据了解,其中史生章名下已登记了2套房产,其余11套又被转售。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鼎顺置业述称,第三人与被告2010年签订意向协议书后缴纳土地款500万元,但项目未能进展下去,被告也没有退还该笔款项。第三人及法定代表人张建南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告及其他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同意以房抵债,对史生章与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予追认,并且要求被告将500万元土地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以履行在江宁区法院生效的702号民事判决书。另,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史生章私自盖章,当时张建南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在扬州,张建南对其盖章的行为及协议书均不予认可,所造成的后果由史生章个人承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被告(甲方)与南京源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张建南)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坐落于文登经济开发区珠海东路金颐阳药业以南、虎山路以西、文登营以东的商业住宅用地208.3亩,乙方购买用于房地产综合开发,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加盖被告、南京源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鼎顺置业的印章。2010年6月12日、2010年8月16日,被告分别给鼎顺置业出具结算收据,载明:收到鼎顺置业交付的土地款100万元、400万元。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京南鼓鼓风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韦海明借款本金2860882.50元,承担逾期利息1446887.68元(以2860882.50元计息,计算至2013年8月7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鼎顺置业公司与张建南共同对南京南鼓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自动履行,韦海明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江宁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南鼓公司名下的厂房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等,裁定:终结本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鼎顺置业在被告交纳的土地款500万元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签收。2016年4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履行对鼎顺置业的债务,不得直接向鼎顺置业清偿;如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应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院书面提出等。被告在期限内向该院提出异议。另,鼎顺置业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成立,2012年12月10日被吊销。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开发区管委提交文登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所(甲方)与鼎顺置业(乙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鼎顺置业于2010年6月12日和2010年8月13日共向开发区管委缴纳500万土地款,由于多种原因,未能进一步开展相关合作与开发,经协商,甲方以金山花园小区楼房抵还乙方部分土地款,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位于金山花园小区53号楼一单元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59号楼二单元203室、303室、603室共十三套房子转让给乙方,价值4773861元,余下226139元,由双方另行商议退还时间及方式,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落款加盖文登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所、文登市鼎顺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史生章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当日,第三人出具收据,收到文登开发区管委会退地款4773861元,加盖文登市鼎顺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陈述文登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所系其下属单位,经被告授权,代表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所涉房产房管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声明书,说明金山花园小区是开发区管委为安置其辖区内被拆迁村民及区内大龄青年而挂靠其公司资质开发建设的项目,整个金山花园小区实际属于开发区管委所有,可以自由处置,泰浩公司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本公司只是名义所有权人,实际上不具有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等。被告主张史生章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多次代表第三人与被告办理相关业务,张建南本人平日不在文登,第三人的实际负责人就是史生章,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顶房价格是参照文登龙发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的。韦海明及鼎顺置业认为:涉及的房产所有权人不是被告,属于泰浩公司,该公司单方的声明不具有效力,开发区管委及其国有资产管理所没有权利处分,且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韦海明与鼎顺置业之间的借贷案件已经生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签订的,是虚假的。在张建南与被告交往过程中所有涉及第三人、南京南鼓鼓风机公司的签字均是张建南签字,对于史生章未经授权签订这份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的协议,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系无效合同。开发区管委提出2015年4月史生章持有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写明鼎顺公司委托史生章到开发区管委办理鼎顺家园项目土地事宜,对史生章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等,公司均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成为止。开发区管委主张该委托书原件暂时查找不到,提交复印件,同时说明该份委托书不是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鼎顺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主张公司印章是史生章在2011年6月在张建南车上偷走,公司没有出具这份委托书,且认为授权范围仅涉及土地事宜,对于退还土地款的支付方式没有授权,2011年之前鼎顺公司曾委托史生章处理土地交付与规划审批手续,并未委托史生章就土地款退还与开发区管委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史生章签订的该协议鼎顺公司不予确认。鼎顺公司对其主张2011年6月史生章在张建南车上偷走公司印章一事,未有证据提交。庭审中,史生章出庭作证,证实其自2011年1月开始在第三人处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工作一直与张建南联系,2015年的授权委托书是张建南本人签字,因为鼎顺公司经营期间的日常开销都是该证人对外借钱维持,张建南当时说明如果能将该款退回来,就由证人自己去处理公司的账目。该证人称张建南出具该委托书时,他自己认为该款退不回来,所以就允许证人自己处理。同时告知证人如果退不回来,其也没有钱给证人,该公司的债务他没法顾及。张建南当庭否认其为史生章出具过该份委托书,称其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被公安部门羁押二十几天,被限制人身自由,史生章以公司名义借款等行为,本人不知情,不予认可,鼎顺置业聘用史生章为负责人,负责与政府交接、督促交付土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聘期是一年,约定年薪15万元,而鼎顺公司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史生章因未完成任务,不应支付工资。另查,2015年11月22日,鼎顺置业与史生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53号楼1单元401室、501室价值768415元转让给史生章,用于抵顶人工工资款。2015年11月22日鼎顺置业与邢新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鼎顺公司将53号楼一单元202室、302室、402室、502室、601室、602室,6套房产价值2236399元转让给邢新宏,用以偿还欠款。2015年11月22日,邢新宏与史生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邢新宏将上述6套房产价值2236399元转让给史生章,用以偿还史生章欠款。2015年11月22日鼎顺置业与曲爱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鼎顺公司以59号楼二单元203室、303室、603室价值1054883元转让给曲爱超,用以抵顶应发工资欠款。2016年4月28日,曲爱超与史生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曲爱超以上述3套房产价值1054883元抵还史生章借款付工资。2015年11月30日,鼎顺公司与乔晓涛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约定乔晓涛购买53号楼一单元201室、301室,价款500000元,乔晓涛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房款2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具体日期不详,史生章与王永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53号楼一单元402室、502室、602室三套房产作价1144495元,用以偿还王永臣二次借款(以借款凭条为准),解除双方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日期不详,史生章与王军胜、童玲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59号楼二单元303室房产价值286396元出售给王军胜、童玲芳。2015年11月23日,史生章与林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史生章将53号楼一单元601室价值382880元出售给林夏,用以偿还林夏借款,解除双方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日期不详,史生章与傅山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史生章将53号楼一单元202室出售给傅山政,价值278872元。具体日期不详,史生章与傅景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史生章将53号楼一单元302室价值288178元出售给傅景玲。上述房产其中53号1单元401室、501室已产权变更登记至史生章名下,59号楼2单元203室、603室被法院查封,其余9套已网签备案至乔晓涛、傅山政、傅景玲、王永臣、林夏、王军胜名下。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0日文登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所与鼎顺置业签订的《协议书》能否认定属于开发区管委已合法清偿鼎顺置业土地款4773861元,是本案审查重点。首先,开发区管委是否有权对该协议中的房产进行处置。协议所涉房产虽然产权人登记在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系开发区管委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泰浩公司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文登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所系开发区管委的下属单位,代表其签订协议。因此,开发区管委系协议所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处置。其次,史生章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鼎顺置业。史生章系鼎顺置业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活动,鼎顺置业法定代表人张建南主张其对史生章的聘期为一年,未有证据证明,且鼎顺置业并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史生章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并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能够代表鼎顺置业,其效力及于该公司。退一步分析,即使鼎顺置业主张史生章的聘期为一年成立,其在聘期结束后,亦未就史生章不再担任鼎顺置业负责人事宜向有业务往来的部门进行告知,开发区管委等不知情,且史生章持有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其有理由相信史生章仍为鼎顺置业负责人,有代理权,该行为有效。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鼎顺置业主张史生章系通过非法手段偷取的印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韦海明及鼎顺置业关于否认该协议书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开发区管委应退回给鼎顺置业的500万元土地款,已通过以房抵账的方式支付了4773861元,关于余款226139元应该如何履行的问题。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本案韦海明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次债务人开发区管委尚欠其债务人鼎顺置业债务226139元,应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向韦海明进行清偿。韦海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韦海明与鼎顺置业之间、鼎顺置业与开发区管委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即予以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海明支付款项人民币226139元;二、驳回原告韦海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韦海明负担42108元,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芬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人民陪审员 陈传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