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与被告炎陵县民政局行政撤销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炎陵县民政局,李志刚,李红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25行初3号原告: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满,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炎陵县民政局,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孟文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斌,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及提起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意恒,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李志刚,男,1973年8月10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东路*号。第三人:李红平,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东路*号。原告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与被告炎陵县民政局行政撤销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李志刚、李红平为第三人,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超、陈辉满,被告炎陵县民政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斌、唐意恒,第三人李志刚、李红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诉称:2006年8月15日,经炎陵县教育局批准设立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为李红平。2011年3月15日,经被告炎陵县民政局批准变更红苹果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为李志刚。2016年12月28日,被告炎陵县民政局因第三人李红平提出异议,作出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法定代表人为李志刚的登记。原告红苹果幼儿园认为被告炎陵县民政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充分,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五年后,受理第三人李红平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行为系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作出决定,属引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炎陵县民政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2、民办学校办学许���证复印件,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4、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5、李红平所欠债务明细复印件,6、李红平向幼儿园借款及转账凭证复印件,7、李红平给李红霞发送短信,8、照片20张等。被告炎陵县民政局辩称:1、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等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也就是说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并无适用法律错误问题;2、该撤销行政许可行为是民政局自行撤销,不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3、被告炎陵县民政局办理原告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是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复查发现原法定代表人李红��未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且原告红苹果幼儿园未提供原法定代表人李红平不签署的理由的文件,在2016年4月18日收到炎陵县教育局出具《关于红苹果幼儿园法人代表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之后,被告炎陵县民政局在召开二次听证会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炎陵县民政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2、炎陵县教育局证明,3、法人代表变更申请书,4、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5、拟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6、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7、调查笔录一,8、调查笔录二,9、炎陵县教育局《关于红苹果幼儿园法人代表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第三人李志刚述称:被告在五年后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李红平述称: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正确的。第三人李红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2006年4月2日向教育局申办红苹果幼儿园的申请报告,2、审查报告,3、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章程,4、炎陵县教育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5、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炎陵县民政局及第三人李红平、李志刚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5-8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系第三人李红平所欠债务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本庭不予采信。原告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及第三人李红平、李志刚对被告提交的第1-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炎陵县教育局的评价属于无权评价,经本院审查认为,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依法首先应由炎陵县教育局审查,故教育局的意见函系真实、合法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对第三人李红平提交的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5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原告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向被告炎陵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记,被告炎陵县民政局根据业务主管单位炎陵县教育局向红苹果幼儿园颁发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06年9月6日向原告红苹果幼儿园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李红平。2011年3月份,原告红苹果幼儿园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被告炎陵县民政局根据炎陵县教育局出具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将法定代表人由李红平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李志刚,向原告红苹果幼儿园换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5年冬,第三人李红平发现原告红苹果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李志刚后,向炎陵县教育局和民政局反映情况,之后,炎陵县教育局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炎陵县民政局发出《关于红苹果幼儿园法人代表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撤销了炎陵县教育局向炎陵县民政局出具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被告炎陵县民政局接到炎陵县教育��的变更意见函后,通过召开有原告红苹果幼儿园及第三人李志刚、李红平等人参加的听证会,认为原告红苹果幼儿园在2011年的变更登记申请,没有原法定代表人李红平的签名,未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董事会纪要,也没有提交李红平未签名的原因证明,认定2011年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炎陵县民政局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炎陵县民政局有权对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进行登记管理。《民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炎陵县红苹果幼儿园于2011年申请法定代表人由李红平变更登记为李志刚时,申请书没有原法定代表人李红平的签名,未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也没有提交李红平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理由的文件。被告炎陵县民政局在之后的登记管理中,根据炎陵县教育局2016年4月18日的《关于红苹果幼儿园法人代表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审查发现本单位于2011年3月21日的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规定的变更登记条件,在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自行纠错,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炎陵县民政局自行纠错行为,并无错误,但被告对原告红苹果幼儿园实施登记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确认行为,其在行政确认管理中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来撤销行政确认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炎陵县民政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民���局负担,并限被告炎陵县民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曾奇华审 判 员 罗剑峰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莉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