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海堂与蒋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海堂,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676号申请执行人周海堂,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蒋俊,男,1980年6月3日生,住建湖县庆丰镇。被执行第三人江苏昊鑫土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金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海堂与被执行人蒋俊、被执行第三人江苏昊鑫土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蒋俊、江苏昊鑫土木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海堂支付借款10.2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标的104952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高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