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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99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之父),男,1958年2月8日出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6月1日,李某丙认为自己对诉争财产享有独立请求权,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许李某丙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林、第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后共同新建的坐东朝西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平均分割;2、原告婚前的陪嫁:六门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长虹牌25吋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饭桌一张、小方凳10个、条桌一张、木凉椅6个、被子六床、床单4床、电视接收锅一个归原告所有;3、李某丁的抚养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8月22日结婚,男到女家入赘。婚后因原、被告未生育孩子,2011年正月收养出生6个月的女孩,取名李某丁。2010年冬月经原、被告共同努力修建2间2层砖混结构楼房,楼梯靠北面另建。由于被告及其父母歧视、威胁原告,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通过南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父亲威胁原告,离婚若提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就要整死原告,故协议离婚时,只处理双方离婚及养女的抚养问题,未处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新建2间2层砖混结构房屋问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李某乙未答辩。李某丙述称:1984年第三人与妻子结婚时,父母将三间土墙草房分给第三人夫妻居住,父母居住在坐北朝南(现在二间二层)的土墙草房内,2005年大火将母亲居住的房屋烧了个净光,后村、组、第三人夫妻凑钱将屋顶改为瓦屋顶供母亲居住。2010年经村上领导同意改造母亲居住的危房,后在原址上修建了二间二层瓦楼,修房的主要资金来源于母亲责任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和第三人的部分出资。2012年-2013年期间,母亲多次住院,2013年3月1日,在第三人及其姐妹的申请下,渔营村调委会到现场对母亲的赡养、后事的安排及房屋归属作了调解,即“经各方协商,李某丙同意母亲赡养及后事全部承担,老人留下的土地及房产全部归李某丙继承”。原告的陪嫁财产现在还在屋内,没人动他的。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及其父母歧视、威胁原告,是无中生有的,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第三人才知道,离婚协议中载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请求确认原告诉被告财产分割无效,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入赘。婚后原、被告收养出生不久的女孩,取名李某丁。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李某丁现年5岁,随男方生活由男方监护,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女方可探望婚生女李某丁(现女方无身孕);3、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男女双方各持一份,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存档,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当日,原、被告在南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另查明,第三人李某丙的父亲李明德(1999年去世)、母亲罗文群(2013年2月16日去世)共生育一子三女(李连芳、李某丙、李海秀、李凤萍)。1984年第三人与其妻邹小琴婚后,第三人父母将西侧三间土墙草房分给第三人夫妻居住,其父母居住在坐北朝南的土墙草房内,1989年,第三人及其妻将父母分给的房屋进行翻建成三间三层坐北朝南楼房。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初,原、被告及第三人夫妻和罗文群在罗文群所有的土墙草房原址上修建了坐北朝南二间二层房屋(紧挨第三人房屋东侧)。2013年3月1日,南郑县大河坎镇渔营村调委会就第三人母亲罗文群的赡养、后事的安排及房屋归属问题进行了调解,李连芳、李某丙、李海秀、李凤萍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经各方协商,李某丙同意母亲赡养及后面的事自己全部承担,老人留下的土地及房产全部由李某丙继承”。审理中,合议庭成员与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实地清点了原告的陪嫁财产,并制作了清单。庭审后,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就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初原、被告及第三人夫妻和罗文群共同修建的坐北朝南二间二层房屋处置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李某丁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渔营村调委会调解记录,清理财产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夫妻与被告祖母共同修建的房屋,其地上附着物属上述五人共有,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协议处置。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其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已在协议离婚时予以明确,故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某丙及其妻邹小琴、罗文群(已去世)、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共同修建的二间二层房屋归第三人李某丙及其妻邹小琴、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上述房屋应分得份额的折价款15000元。二、原告李某甲婚时陪嫁财产:三门柜一个、三抽桌一张、梳妆台一个、(1+1+3)木质凉椅一套、大理石面茶几一个、小方凳10个、长虹25吋彩电一台、各色被子七床、小饭桌一个归李某甲所有。三、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龙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