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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苏省某某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徐州某某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某某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徐州某某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2执4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某某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徐州市河清路62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火花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江苏省某某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徐州某某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2行审3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徐州某某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江苏省某某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款项等合计人民币365225.0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江苏省某某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失信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于2017年3月20日、5月23日、8月4日通过总队总系统分别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于2017年3月20日、8月4日对被执行人证券、支付宝账户、京东等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于2017年3月28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4、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上述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悉知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齐永远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王文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