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希与被告李长军、王家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希,李长军,王家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299号原告:赵连希,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李长军,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王家春,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英,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赵连希与被告李长军、王家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希、被告李长军、王家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3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将原告家的狗抓住卖了,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狗,经过和平乡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认将原告家的狗转卖了。原告购买该条狗的价格为3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避而不见,至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长军辩称,狗是其在被告王家春处购买的,花了800元。狗是谁家的李长军不知道,李长军只是在王家春家购买的狗。被告王家春辩称,这野狗是跑到王家春家的,是2014年4月4日的时候,早上王家春起床,就看见了狗在其家里咬伤了五只大鹅,咬死了两只。王家春就打狗,它就钻到被告家的狗窝,与被告家的狗同吃同住。从4月4日养到了9月9日,养了158天,在此期间并没有人去找该狗,后因被告家牲畜较多,该狗咬牲畜,且食量大,被告不欲再养该条狗,于2015年9月9日将该条狗卖了。2015年11月份,原告去被告家找狗,问被告家是不是捡到一只狗,说那只狗是他的。2016年春天,派出所给王家春打电话核实是否拾到原告丢失的狗,王家春认可其家里拾到过狗,但从未承认拾到的狗是原告家的,被告也不知道其拾到的狗是谁家的。从王家春拾到狗至今,已长达三年多时间。和平乡派出所工作人员给被告家打过电话,说过几天去村上给我们调解,等到最后,也未调解,等到了法院的传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居住在相邻的屯子里。原告丢失西德牧羊犬一条,该狗外表为黑背红蹄子,脑袋上有一点红。该狗丢失时间原告在起诉时自认为2014年4月20日。原告主张该条狗系其从案外人李宝友处购得,价格为32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家春收到西德牧羊犬一条,饲养至2014年9月9日,王家春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将该条狗出卖给被告李长军,价格为800元。该狗被转卖后,原告于2014年11月至被告王家春家询问是否拾得西德牧羊犬,王家春对拾得牧羊犬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对该条狗的主人为谁并不知情。庭审过程中,李宝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用一头公羊换了其一头小羊及一条狗,该狗是其自家的小狗崽养大的,期间李宝友将该狗出卖给李长军,作价900元,后又用800斤玉米换回,最后交换转手给原告。原告自述是通过案外人李正知道该条狗被转卖到二站镇土城子村姚景泉家,经本院核实,姚景泉并未购买过西德牧羊犬,姚景泉家养的西德牧羊犬是别人给的一个多月大的小狗崽,是从小就养在姚景泉家的,与原告陈述的并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遗失物已经转卖,不具备返还的可能性,所有权人有权向拾得人主张损害赔偿,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欲向被告主张权利,首先应证实其是被告转卖的西德牧羊犬的所有权人。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丢失牧羊犬的时间在被告王家春拾得牧羊犬之后,原告并未见到过王家春家拾得的西德牧羊犬的样子,且西德牧羊犬长相大体一致,区别并不明显,通过原告提供的消息来源亦无法证实王家春拾得的西德牧羊犬即是原告丢失的牧羊犬,原告无法证实其是王家春家拾得的牧羊犬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其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连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于原告赵连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