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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6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6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赵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剑菲,总经理。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5号。法定代表人梁毅,董事长。本院在受理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4月18日自动向申请执行人付款1131109.14元,剩余款项未履行,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19931.96元,(其中包含货款本金1041701.96元、利息损失59482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3270元、案件受理费21291元、执行费28847元),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收到以上款项,并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迎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