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我院执行郭海云盗窃罪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06执132号被执行人郭海云。关于我院执行郭海云盗窃罪罚金一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豫0506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海云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周边社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有881元,我院于2017年9月1日对该账户上的存款881元进行了扣划。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郭海云现今依然在监狱服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群伟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桑朝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