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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冉石生与余红明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石生,余红明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石生,男,1945年7月1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东胜,男,1978年11月11日生,系原告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红明,男,1980年10月17日生。上诉人冉石生因与被上诉人余红明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石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余红明服判未答辩。冉石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延伸在原告宅基地上空的房檐宽约20公分,长约12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冉石生与被告余红明系邻居关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南面。2014年7月岷县遭遇地震,两家房屋均受损,后政府确定两家为灾后重建户,被告重建房屋早于原告,原告第二年重建房屋。重建时被告将旧瓦房拆除,按原址打桩下底砌墙,原告之子冉东胜在场确认双方界线,房屋修建中双方无争议,原告之子冉东胜也帮助被告建房,双方房屋建成后相安无事。此后被告修建平顶房时将排水管留在墙外,雨水流入被告墙角处原告通行的巷道,引起双方矛盾。原告冉石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其宅基地南北长20.8米,北至本户墙根外距冉高科宅基地1米,南至余纪全房子滴水处。被告父亲余纪全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图表中,被告宅基地东西宽为13.3米,被告北房西侧墙拐角处为起点南北长为18.1米,北至本户房后墙滴水处,西至本户墙根外人行道。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宅基地南北长约18.85米,不包括宅基地北至冉高科宅基地处的1米地方,原、被告两家宅基地之间有宽约2.7米的巷道,包含被告滴水宽0.58米,减除被告滴水0.58米,原告宅基地应为20.97米,与土地证记载原告宅基地南北长度20.8米多出0.17米。被告宅基地南北在西侧墙拐角处测量长约17.36米,与土地证记载的南北长度18.1米少0.74米,这与原告陈述被告南面宅基地因村内道路扩建拆迁占用被告部分地方相符合;被告宅基地东西宽约12.96米,被告房屋东面与冉绪珍房屋墙之间有0.32米空地,把0.32米空地方全部计算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房屋东西长度只有13.28米,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东西宽为13.3米相差0.02米,原告通行的巷道有3户人家通行,为公共通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冉石生使用的宅基地现状与其土地证记载的数据,以被告后檐滴水处计算,原告使用的土地南北长度约为20.97米,超出记载数据20.8米的范围,被告使用的宅基地东西宽度约为13.28米,与土地证记载的13.3米相差0.02米。综合原、被告土地使用现状和土地证记载的数据,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南面宅基地和通行巷道。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修建的房檐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冉石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双方系邻居关系,其宅基地南面与余红明宅基地相邻,余红明新建的二层楼房房檐在原有基础上延伸到上空20公分宽约13米多,滴水长期在其宅基地面上流淌,积雪砸坏了厕所石棉瓦,余红明新建楼房墙侵占了其通行的巷道,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查,并实地勘察,对照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余红明不存在侵占冉石生南面宅基地及通道问题。作为邻里,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综上所述,冉石生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冉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悌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