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伍嗣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嗣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嗣军,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潮江乡广元村伍祖堂组。2001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执行期限至2016年3月29日止;2016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执行期限至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嗣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伍嗣军驾驶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搭载其弟同案人伍嗣省(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来到衡山县开云镇登峰街24号被害人桂某某的杂货店门口。伍嗣省进入店内买了一个红包并要求零钱换整钱时,发现柜台内有一个装有大量现金的包。伍嗣省便走出店内,与伍嗣军商量一起盗窃该包。二人商量好后,伍嗣军先进入店内买了一瓶矿泉水喝,并谎称商店后面工地要送“红牛”饮料和矿泉水将被害人桂某某骗至店外。接着,伍嗣军拿一床被子挡住坐在店内的蔡某某(桂某某的丈夫,已瘫痪)视线,伍嗣省趁机将柜台内的包盗走。得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经清点,包内共有现金1200余元,伍嗣军、伍嗣省每人分得现金600余元后将包丢弃。 另查明,该案由被害人桂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报案至衡山县公安局。通过对提取遗留在现场犯罪嫌疑人喝过的矿泉水瓶进行DNA对比,确定嫌疑人为被告人伍嗣军。2017年4月28日伍嗣军因盗窃罪刑满释放,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南省衡州监狱将其接至衡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域进行讯问。到案后,被告人伍嗣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嗣军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桂某某现金2000元,桂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伍嗣军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某、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监控截图,辨认笔录,DNA信息研判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嗣军与同案人伍嗣省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嗣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到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琴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资衍黎 校对责任人:资衍黎 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