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春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平,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8月1日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于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春平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七十八路0千米+430米处,与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春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春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春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春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春平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八分场哈建路430米处时,与林某某停放在路边南侧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刘春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刘春平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100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刘春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办案说明;证人林某某、宋某某、吕某某、邢某某、宋某某1、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春平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刘春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刘春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树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