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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洪仁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仁,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仁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徐某某、赵某某、孟某某、任某某(四人已判刑)与被告人周洪仁预谋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件进行诈骗。2012年7月26日,徐某某、赵某某、孟某某、任某某与周洪仁向被害人娄某某提出借款并以上述伪造的证件为抵押,被害人娄某某信以为真,同意借款。娄某某于当日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北和平街支行将人民币55500元汇至赵某某指定账户。后被告人周洪仁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周洪仁于2016年12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周洪仁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洪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洪仁系初次犯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 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