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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61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开始,被告人张某在博罗县龙溪镇万盛电镀厂一车间处,将车间的废液抽取至其驾驶车辆的塑料胶桶内,尔后,张某运输废液前往东莞市黄江镇、博罗县龙华镇、博罗县湖镇镇等地由其本人或他人倾倒,至同年3月23日晚,张某先后共运输、倾倒废液12车。同年3月26日22时许,张某驾驶粤S×××××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正准备在博罗县龙华镇龙城大道太和村路段倾倒时,被巡查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重,粤S×××××货车后车厢塑料胶桶内废液净重为10560KG,经对废液抽样送检,监测结果为:总镍235mg/L、总镉0.624mg/L、总铅6.40mg/L、总铜156mg/L、总锌96.5mg/L、化学需氧量3.56×103mg/L、氨氮2.56×104mg/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开始,被告人张某在博罗县龙溪镇万盛电镀厂一车间处,将车间的废液抽取至其驾驶车辆的塑料胶桶内,尔后,张某运输废液前往东莞市黄江镇、博罗县龙华镇、博罗县湖镇镇等地由其本人或他人倾倒,至同年3月23日晚,张某先后共运输、倾倒废液12车。同年3月26日22时许,张某驾驶粤S×××××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正准备在博罗县龙华镇龙城大道太和村路段倾倒时,被巡查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重,粤S×××××货车后车厢塑料胶桶内废液净重为10560KG,经对废液抽样送检,监测结果为:总镍235mg/L、总镉0.624mg/L、总铅6.40mg/L、总铜156mg/L、总锌96.5mg/L、化学需氧量3.56×103mg/L、氨氮2.56×104mg/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量单;检测报告、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证人杨某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倾倒含铅、镉的污染物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倾倒含镍、铜、锌的污染物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污染环境是国家重点整治的项目,对被告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多次非法倾倒污染物的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粤S×××××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未随案移送,在查明该车辆的所有人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蔡嘉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