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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执3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飞与林友壮、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飞,林友壮,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3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川,男,汉族。被执行人:林友壮,男,汉族。被执行人: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工业区35号。本院在执行刘飞申请执行林友壮、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4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林友壮、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飞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1973元,并承担执行费18120元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林友壮、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友壮、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以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所载数额为准)。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林友壮、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价值相当于本案执行标的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立即执行。执 行 长  代发振执 行 员  刘江涛人民陪审员  王怀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