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朱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朱代和,吴毅辉,吴锦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解放路36号第一、二层。负责人:黄怀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代和,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审被告:吴毅辉,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吴锦科,男,1960年3月14日出行,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代和、原审被告吴毅辉、吴锦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祥、被上诉人朱代和、原审被告吴毅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锦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朱代和与原审被告吴毅辉就该起事故的损害赔偿在沙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已经自愿达成了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且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双方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2015年12月30日在沙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朱代和与吴毅辉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显示,双方确认朱代和的总损失是71014.54元,扣除吴毅辉垫付的20510.62元医疗费,余款50503.92元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付清,案件结清,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其他异议和主张。朱代和与吴毅辉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赔偿协议是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朱代和再撤销权消灭后主张撤销赔偿协议不应予以支持,赔偿协议至今都属于有效的状态。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违背了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朱代和于2017年2月16日才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调解书,其撤销权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且朱代和并未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骗,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调解书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以朱代和在起诉时主张按法定标准赔偿实质已提出撤销协议的请求,该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该协议是由沙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对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的任意撤销,将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而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撤销该协议对违背契约的一方不仅不给予制裁,而是给予鼓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二、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方法已经明确表示是根据《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的规定进行检验。该规范文件附录A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中关于膝关节活动度的检测中,仅检查屈曲活动度即可。但是,本案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中多检查了伸展,明显与规定不符,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也承认不符合规范是。故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已失效,缺乏法律依据。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1月20日,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认定朱代和构成十级伤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公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鉴定意见书法律依据已失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第11)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三、以下各项赔偿费用计算错误:1、残疾赔偿金:朱代和应对其伤残等级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在重新鉴定程序中双方均同意由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检查过程中,原告所表现的体征与其主诉表现不一致,无法反应真实情况,因原告不配合鉴定人员的检查,导致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无法完成重新鉴定而终止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驳回其与伤残等级相关的诉讼请求。2、护理费:首先,护理期鉴定中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无法确定护理级别;其次,即使按护理期计算护理费,本案中博的鉴定为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也应当是计算90天,而不应是107天。3、交通费: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法院径直认定5000元交通费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与法律规定相悖之处,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朱代和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吴毅辉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答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根据《合同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msf?/?200311?/?20031110211955.htm?)》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吴毅辉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显然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与拾级伤残依法应赔偿的数额差距较大,明显有失公平。2、答辩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拾级伤残标准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答辩人的诉讼主张实际是要求否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实质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的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陈述,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二、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该鉴定系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的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征得各方同意后,采用网上随机抽取方式选定鉴定机构,对答辩人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系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接受沙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法对答辩人的损伤做出拾级伤残的评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三、答辩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凭证,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答辩人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认定都是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证据做出的,合理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此次交通事故,给答辩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都造成严重伤害,给答辩人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也给答辩人的家庭带来沉重负担,这些伤害都是无法弥补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吴毅辉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20510.62元的医药费,希望二审法院给予处理。朱代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毅辉、吴锦科赔偿朱代和各项损失99069.14元;2、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朱代和的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朱代和;3、本案诉讼费由吴毅辉、吴锦科、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0月19日吴毅辉驾闽G×××××G号轿车在事发路段未靠右行驶,与朱代和驾驶的从沙县看守所内驶出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代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后沙县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吴毅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代和不负事故承任。3、2014年10月19日至2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6日朱代和分别在沙县医院与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11天。2015年1月下旬、4月下旬朱代和到北京治疗。吴毅辉共支付医疗费用20510.62元,另行支付1100元(以护理费名义)。2015年1月24日沙县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朱代和休息3个月。4、受朱代和委托,2015年7月20日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朱代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为此朱代和花鉴定费1300元。后平安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朱代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平安财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860元。5、2015年12月30日朱代和与吴毅辉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是吴毅辉赔偿朱代和各项经济损失71014.54元,扣除已支付20510.62元,余款50503.92元由保险公司一次性付清,结清案件。6、发生交通事故闽G×××××G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具体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7闽G×××××G号轿车车主为吴锦科,吴毅辉具有驾驶资格。8、朱代和有一子朱祖烨,2004年7月20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朱代和因与吴毅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朱代和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8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护理费问题,朱代和伤残十级住院17天需要护理,2015年7月20日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朱代和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期限共为107天,朱代和未证实护理人员及收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3275元计算,护理费为9754元(33275元/年÷365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按住院17天每天30元计算,各为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894.8元,并提供了相当的票据,本院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1155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朱代和一子朱祖烨,2004年7月20日出生,计算至18周岁支付年限为7.75年,朱代和主张按两人分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04元(22204.1元/年×7.75年÷2×10%)。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朱代和要求支付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陪护人误工费问题,受害人受伤害需护理,已计算了护理费,要求再行支付陪护人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机动车维修费937.5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不确切,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朱代和损失总额为94273.3元(医疗费58元、护理费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155元、伤残赔偿金614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0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撤销权问题,朱代和、吴毅辉虽然达成解调协议,但调解数额与应赔偿数额差距较大,且平安财险公司在答辩状中称“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朱代和请求撤销调解书,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朱代和于2017年2月主张撤销权,已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朱代和行使撤销权的形式虽有欠缺,但2016年1月13日朱代和起诉时已要求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就是要求否定该调解书的效力,实质已提出撤销的请求,故平安财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方分摊。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78元(医疗费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90957.8元(护理费975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155元、伤残赔偿金614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37.5元(机动车维修费937.5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范围由吴毅辉承担,扣除先行支付1100元(以护理费名义),尚应支付200元。吴毅辉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由吴毅辉与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处理。吴锦科虽闽G×××××G号轿车车主,但吴毅辉具有驾驶资格,吴锦科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年12月30日朱代和与吴毅辉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代和107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代和90957.8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代和937.5元。五、吴毅辉应赔偿朱代和鉴定费用1300元,扣除先行支付1100元,尚应支付200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朱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7元,由朱代和负担227元,由吴毅辉负担205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用28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平安财险公司和朱代和就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撤销、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能否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合理等问题各自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诉辩理由,但是否能够实现双方各自的诉讼目的,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作具体阐述。原审被告吴毅辉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垫付了20510.62元的医药费,希望二审法院给予处理。经审查,该事实得到一审法院和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因原审被告未对该请求提出上诉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原审被告可向朱代和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2、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3、本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合理?本院分述如下:1、本案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问题。本院认为,朱代和与吴毅辉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调解书是在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下达成,朱代和作为非专业人员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并不能准确地对自己的伤情作出判断,可以认定为朱代和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现朱代和提供了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险公司虽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朱代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朱代和主张撤销该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2、关于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7月20日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受朱代和委托作出朱代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平安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征得各方同意后,采用网上随机抽取方式选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0日对朱代和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朱代和损伤达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虽然二审庭审中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应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福建南方司法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朱代和的检验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鉴定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所以该鉴定意见书适用原有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以对患者有利的结果作为认定伤残程度等级的依据并无不当。3、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问题,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和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两次鉴定,朱代和的伤情均达到十级伤残,平安财险公司对该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鉴定机构在检验朱代和的身体后,认为伤者自理能力受限,需他人护理,并作出朱代和损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客观实际,确定朱代和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17天加上鉴定机构评定的90天总计107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朱代和住院期间其家人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以及其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是不可避免的,况且其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当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连财审判员 谢学斌审判员 林广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