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应华与被告胡学军、蒲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华,胡学军,蒲永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539号原告:陈应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5日,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学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1日,叙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蒲永吉,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29日,叙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陈应华与被告胡学军、蒲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军、蒲永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4000元/月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二被告以工程项目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原告向对方付款后,二被告按约付息至2017年1月,后因本息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胡学军、蒲永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二被告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17年1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手机短信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被告签名的借据及银行流水记录,其载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相互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17年1月22日,其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军、蒲永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应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学军、蒲永吉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锋人民陪审员 吴仕均人民陪审员 张本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