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3执拘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生奎与被执行人霍成芳、年光梅婚姻家庭纠纷一案解除拘留决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提 前 解 除 拘 留 决 定 书(2017)青0123执拘44号被拘留人霍成芳,女,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刚察县。被拘留人霍成芳与申请执行人韩生奎婚姻家庭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霍成芳拒不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23民初9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以(2017)青0123执拘44号决定拘留十五日,并已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在执行拘留期间,被执行人霍成芳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决定: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时即解除对霍成芳的拘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附:本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微信公众号“”